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相關判決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碩漢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魏碩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及子彈,亦明知朱晟偉(本院另案審理中)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手 槍1枝,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且同時持有之子 彈10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受友人朱晟偉之央求,竟基 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與朱晟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附近之 民宅,由朱晟偉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後, 帶同朱晟偉至魏碩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戶 籍地,供朱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籍地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嗣警據報,於113年9 月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 試射3顆,餘7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碩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各1份、指認照片 1張在卷可憑。而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 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戶籍地供吳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 籍地鑰匙交付吳晟偉保管、使用,使吳晟偉可自由取用、藏 放系爭槍彈,堪認其提供場所,幫助吳晟偉遂行持有系爭槍 彈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依員警之職務報告 ,以被告之家屬亦持有被告戶籍地之建物鑰匙,被告仍可藉 由該家屬處取得鑰匙進出該藏放系爭槍彈處所,認為被告係 與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惟依被告所陳,其父親及姑姑 雖有戶籍地之鑰匙,然該等鑰匙亦係由其父親及姑姑各自保 管(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家人所有之戶籍地鑰匙,並非置 於被告可隨時、隨意取用之處所,則於被告將自己戶籍地的 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時起,應認被告已失去對戶籍地之實力 支配,自難認其客觀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或預計向家人借用鑰匙以隨時出入戶籍地 ,遂行持有系爭槍彈目的之行為或計畫,尚難認定被告有與 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應認其 所為僅構成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的幫助犯,於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朱晟偉,警方因而查獲並移送檢 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5頁、1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幫助朱晟偉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朱晟偉之要求,而提供戶籍地供朱晟偉 藏放系爭槍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影 響社會秩序,所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子 彈7顆,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已說 明如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鑑定試射之3顆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 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訴-424-20250205-1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6 號、第1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已提告)」應予刪除,「行為 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附 表編號4「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應補充更正為「楊錦億( 已提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蔡仁雄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 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另查,警方查獲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後,發現該機車懸掛之N BU-7036號車牌係他車車牌,始詢問NBU-7036號車牌是否亦 為被告竊取。而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竊取NBU-7036號車牌之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竊取NBU-7036 號車牌之犯行係因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而查獲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許晶係經警方通知方才知悉其所有之NBU-7036號車 牌失竊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據上,足認警方於 被告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前,並未接獲被害人許晶報案, 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該車牌係被告竊盜所得 。是以,被告因另案經查獲後,自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取車牌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 紀錄,並因此入監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然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各次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導致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失竊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已稍能減輕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係於相 近之時間內所犯,並衡酌被告所得利益之總和、所致損害程 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600元,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利用自備之鑰匙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 犯行,然其嗣後已將該鑰匙丟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上開鑰匙雖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常見且 易於取得之物,顯非專供犯罪使用,替代性極高,對之沒收 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車牌 之尖嘴鉗,係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所取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該尖嘴鉗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第13239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 所示之人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蜀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張力仁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番路分駐所認領保管單、被 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1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1 廖歡一 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廖歡一所有擺放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2 張力仁(已提告) 113年10月14日1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見張力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3 梁蜀青(已提告)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見梁蜀青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4 楊錦億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楊錦億所有,擺放在B機車附近所停放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起獲發還)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5 許晶 113年10月20日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 騎乘B機車行經該處時,見許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拆卸C機車車牌(業經警方起獲發還)竊取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2025-01-20
CYDM-114-嘉簡-65-20250120-1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 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告訴人施○卉為兄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 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 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接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陳○憲 、被害人劉○羽、林○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玻璃;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持油漆包噴灑,導致告訴人賴○ 彥物品、被害人蕭○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美觀功能 喪失,不堪使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時12分許即犯罪事實二(一),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告訴人賴○彥住處旁土地,毀 損前開車輛之玻璃後,旋即向員警自首,嗣後又於同年12月 28日16時3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告訴人賴○彥 居所前,噴灑油漆包,顯見被告2次屬分別起意。是被告所 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為接續犯,僅 構成1罪,尚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不滿,即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實屬不該,並衡酌其 均坦承犯行,毀損之價值,尚有恐嚇告訴人施○卉,告訴人 等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棍棒、鋁棒,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一) 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前開物品價值甚微,是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卉為兄妹,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 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34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砸毀施○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施○卉。復以臉書暱稱「施富丞」在臉書上發表 「先送你小菜、後面再請你吃大菜」等語並張貼上開車輛毀 損照片之貼文,以此加害施○卉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恫 嚇施○卉,致施○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一)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4賴○彥住處旁土地,持自備之鋁棒砸毀陳○憲、劉○羽 、林○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致上開車輛之 車窗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賴○彥、陳○憲等人。 (二)112年12月28日16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賴○彥 居所前,持預先備妥的紅色油漆朝該屋噴灑,致該屋之大門 、地面、L型組合櫃及蕭○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賴○彥。 三、案經施○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陳○憲、賴○彥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陳○憲、賴○彥、施○卉指訴及證人李○弘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臉書暱稱「施富丞」貼文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使 用(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害報 告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毀損並恐嚇告訴人施○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陳○憲、賴○彥等人遭受損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毀損告訴 人賴○彥所有之物品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 所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按刑法 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 宅或建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有保護居家安全 之作用在,故實務上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 以玆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 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 行為地。經質之告訴人賴○彥自承:上開土地並無圍牆,也 沒有大門等語;復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空地係一開放性空間 ,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用以隔離其私人土地與其 他公共空間之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刑法第30 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賴○彥同 意進入該空地,亦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上揭犯罪事實二(一)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9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