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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 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告訴人施○卉為兄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接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陳○憲 、被害人劉○羽、林○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玻璃;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持油漆包噴灑,導致告訴人賴○彥物品、被害人蕭○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美觀功能喪失,不堪使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時12分許即犯罪事實二(一),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告訴人賴○彥住處旁土地,毀損前開車輛之玻璃後,旋即向員警自首,嗣後又於同年12月28日16時3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告訴人賴○彥居所前,噴灑油漆包,顯見被告2次屬分別起意。是被告所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為接續犯,僅構成1罪,尚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不滿,即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毀損之價值,尚有恐嚇告訴人施○卉,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棍棒、鋁棒,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一) 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前開物品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卉為兄妹,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 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砸毀施○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施○卉。復以臉書暱稱「施富丞」在臉書上發表「先送你小菜、後面再請你吃大菜」等語並張貼上開車輛毀損照片之貼文,以此加害施○卉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恫嚇施○卉,致施○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一)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4賴○彥住處旁土地,持自備之鋁棒砸毀陳○憲、劉○羽、林○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賴○彥、陳○憲等人。 (二)112年12月28日16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賴○彥 居所前,持預先備妥的紅色油漆朝該屋噴灑,致該屋之大門、地面、L型組合櫃及蕭○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彥。 三、案經施○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陳○憲、賴○彥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陳○憲、賴○彥、施○卉指訴及證人李○弘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臉書暱稱「施富丞」貼文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害報告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毀損並恐嚇告訴人施○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陳○憲、賴○彥等人遭受損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賴○彥所有之物品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故實務上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玆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經質之告訴人賴○彥自承:上開土地並無圍牆,也沒有大門等語;復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空地係一開放性空間,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用以隔離其私人土地與其他公共空間之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刑法第30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賴○彥同意進入該空地,亦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一)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