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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詳和即林英明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6,544元,該裁定 業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 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20
TNDV-114-重訴-73-20250320-1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宏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台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已 搬離戶籍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KSEV-113-雄司聲-127-20250109-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貸款期間為民 國92年7月16日至95年7月16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 ,約定週年利率為17%,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加計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59,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4 年6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 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 、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普通掛號函件遭退回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099-20241226-1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楊蕎云(原名:楊淑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2,078元、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解 約金1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5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4 9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 款303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郵局存款51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50元、彰化銀行存款494元、合庫銀 行存款303元,雖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 繳納相當於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案款1,512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62,078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存款1,49 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118-1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72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李滿 洪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滿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洪錦勝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ULDV-113-司執-4127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