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簡-1099-20241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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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起關於清償債務的案件。黃淑惠之前跟慶豐銀行借了錢,但沒有按時還款,所以欠了一筆錢。後來慶豐銀行把債權轉讓給了其他公司,最後轉到了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手上。均和資產管理公司告了黃淑惠,要求她還錢。法院判黃淑惠要還欠的本金、利息和違約金,還要負擔訴訟費用。如果黃淑惠提供擔保,就可以免除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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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貸款期間為民國92年7月16日至95年7月16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約定週年利率為17%,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9,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 、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普通掛號函件遭退回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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