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麵包參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53分許」更正為「17時5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8張」更
正為「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及員警查詢被告資料翻拍照片
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萬華年屆花甲之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黃彥慈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再審酌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自陳領有輕
度殘障手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及麵包3個(共價值新臺幣2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4號
被 告 蔡萬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之捷運頂溪站,竊取黃彥慈所有置於捷運站餐車上之手提
袋1個(內含麵包3個,價值新臺幣250元)。嗣黃彥慈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彥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PCDM-113-簡-3346-202408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