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