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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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