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相關判決書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柏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甲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但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 7罪)與附表各罪均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能將此 部分重罪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 ,經該署以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 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甲、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聲請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 2字第114900162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更定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 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附表編號2、3(共7罪)與附表 (共28罪)各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7年6月(即附表編號2、3先 前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再加計附表 即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復與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 為27年9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 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 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 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 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2年2月 )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 22年2月)。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甲案〉裁 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2月間至同年6月3日 臺灣台南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12.240 同左 103.1.22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5罪) 102.2.15至 102.2.17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03.10.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9號 104.2.13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2罪) 102.4.6 102.4.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4.2.1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 104.6.18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2月間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105.4.28 同左 105.6.23 編號3至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至102年間某時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05.8.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06.5.11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104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6.5.12 同左 106.6.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 104年1月初至同月底某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 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月底某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102年2月初某日;104.1.24至同月底某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3月 104年1月底某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2.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4.2.6至104.2.7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共2罪) 104.1.20 104.1.22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3月 104.2.8
2025-02-14
KSHM-114-聲-136-20250214-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朝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朝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朝群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6所示 8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均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至3均為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未遂罪,附件編號4至7則均為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 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聲-485-20241218-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相 對 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陳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黃友泰、黃麗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2, 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百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3,01 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祈祥負擔20 分之1、相對人黃麗真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黃友泰負擔百分 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聲請人黃友鵬、黃友龍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 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 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 79,餘由陳百財負擔;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 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5,5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1,497,621元 同上。 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74,7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497,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聲請人就聲明二90,000,000元及聲明四23,812,576元合計共113,812,576元上訴,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一、二項15,974,435元、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未上訴部分38,313,918元、聲明第5項19,633,682元,合計共73,922,035元。(計算式:15,974,435+38,313,918+19,633,682=73,922,035元),訴訟費用為616,449元(計算式:2,635,585×73,922,035÷316,048,529=616,449)。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計算式:2,635,585-616,449=2,019,136)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16,449元,由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20分之1,為30,822元(計算式:616,449÷20=30,822)。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負擔百分之1,為6,164元(計算式:616,449÷100=6,164)。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為3,961,359元(計算式:2,019,136+1,497,621+1,497,621=5,014,378,5,014,378×79÷100=3,961,359)。餘由陳百財負擔,為1,053,019元(計算式:5,014,378-3,961,359=1,053,019)。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992,181元。(計算式:30,822+3,961,359=3,992,181);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64元;相對人陳百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3,019元。 五、第二審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故本件相對人並無可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無從抵銷,併予敘明。
2024-10-24
PCDV-113-司聲-54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