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8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
中心(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24分許,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
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
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狹小且無號誌燈號,案發時,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行車視線遭機車遮蔽,無法就突然
衝出之行人做出反應,況貿然緊急剎車,將會導致交通事故
之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
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
於113年4月26日8時24分在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
),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復檢視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
系爭汽車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另行人係以
正常速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突然衝出等情。又系爭
汽車前方無車輛,並無機車可阻擋駕駛人視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
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㈣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頂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被
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4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2705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0651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前方是民族路
,路口無設置號誌燈號,畫面左方有行人正在過馬路,畫面
右方有2位行人站在斑馬線上,準備通過民族路。嗣右側行
人開始過馬路,畫面左方之藍色機車並未禮讓行人,逕自穿
越斑馬線,此時畫面右方之民族路對向車道出現一台黃色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見2位行人已踏上第一條白色枕木
紋,竟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緩速通過斑馬線。當系爭車輛
跨越斑馬線時,其相距行人之最短距離約1組枕木紋,待系
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
直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
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
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仍執前詞辯稱
,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
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
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並
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
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31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