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18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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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葉忠軍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裁決,因為他開車經過新北市淡水區的民族路和民族路30巷口時,被檢舉沒有禮讓行人。葉忠軍說是因為視線被機車擋住,而且緊急剎車可能造成危險。但法院勘驗影片後發現,葉忠軍的車確實沒有禮讓行人,而且距離行人太近。法院認為葉忠軍的申訴沒有理由,所以判他敗訴,維持原判罰款6000元並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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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8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狹小且無號誌燈號,案發時,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行車視線遭機車遮蔽,無法就突然衝出之行人做出反應,況貿然緊急剎車,將會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於113年4月26日8時24分在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檢視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系爭汽車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另行人係以正常速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突然衝出等情。又系爭汽車前方無車輛,並無機車可阻擋駕駛人視線。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㈣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頂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2705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0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0651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前方是民族路,路口無設置號誌燈號,畫面左方有行人正在過馬路,畫面右方有2位行人站在斑馬線上,準備通過民族路。嗣右側行人開始過馬路,畫面左方之藍色機車並未禮讓行人,逕自穿越斑馬線,此時畫面右方之民族路對向車道出現一台黃色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見2位行人已踏上第一條白色枕木紋,竟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緩速通過斑馬線。當系爭車輛跨越斑馬線時,其相距行人之最短距離約1組枕木紋,待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直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仍執前詞辯稱,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並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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