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租賃期間之112年7月12日15時3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口
,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榮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修復費用28萬5000元(零件24萬6100元、工資3萬8900
元)、營業損失1萬0500元(計算式:修復期間21天×500元)等
損害,合計29萬55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李榮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租賃契約關係,則因本院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為有理由而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8萬5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
然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包含零件24萬61
00元及工資3萬89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
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0月,有行車執照可參,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12日止已使用逾4年,原
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24萬6100元折舊後為2萬4610元,
加計工資3萬89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萬3510元(
計算式:2萬4610元+3萬89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6萬3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為500元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而修理期
間計21日,並以5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萬0500元
(計算式:500元×21日),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
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
日之租金損失1萬0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7萬4010元(計算式:修復
費用6萬3510元+租金損失1萬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01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簡-235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