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王○○於民國74年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即鮮少在家
,未履行對家庭之照顧義務,離婚後更不知所蹤,聲請人自
幼均與聲請人之祖母黃陳○○(以下逕稱黃陳○○)同住,由黃
陳○○扶養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對聲請人不聞不
問,長期缺席,亦未盡扶養之責,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
無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
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對聲請人聲請事項無其他意
見表示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王○○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
院衡酌相對人現因罹患腦中風,已喪失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
,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112
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截至112年度名
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4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卷宗、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
856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9-10
1、235-245頁),兼衡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
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
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
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亦即相對人之母)黃陳○○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小即由伊照顧,相對人很少回家
,僅曾有1、2次拿錢回來,係伊做20餘年之小工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國中後就自己出去打拼,相對人把聲請人都丟給伊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18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
符。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3-家親聲-15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