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154-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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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乙○○不想養他爸甲○○,因為甲○○很久以前就跟乙○○的媽媽離婚了,而且根本沒照顧過乙○○。乙○○從小是阿嬤黃陳○○養大的,爸爸根本沒出現。法院覺得甲○○這樣太過分了,所以就准了乙○○的請求,乙○○可以不用養他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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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王○○於民國74年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即鮮少在家,未履行對家庭之照顧義務,離婚後更不知所蹤,聲請人自幼均與聲請人之祖母黃陳○○(以下逕稱黃陳○○)同住,由黃陳○○扶養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長期缺席,亦未盡扶養之責,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對聲請人聲請事項無其他意 見表示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王○○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院衡酌相對人現因罹患腦中風,已喪失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截至112年度名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4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856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9-101、235-245頁),兼衡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 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亦即相對人之母)黃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小即由伊照顧,相對人很少回家,僅曾有1、2次拿錢回來,係伊做20餘年之小工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國中後就自己出去打拼,相對人把聲請人都丟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18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