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L-077)壹台,暫行
發還林博文,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含子車HL-077)1台遭扣押,該車輛是被告維持家庭生
計之物,亦是被告畢生辛苦賺錢繳納頭款所購買,且現仍在
繳納貸款中,車輛價值高,希望權衡比例原則,將前開車輛
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博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HL-077)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
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7-445頁),故堪認
前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使用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
確定,前開扣案物屬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
就前開扣案物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
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NTDM-113-訴-140-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