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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L-077)壹台,暫行 發還林博文,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含子車HL-077)1台遭扣押,該車輛是被告維持家庭生計之物,亦是被告畢生辛苦賺錢繳納頭款所購買,且現仍在繳納貸款中,車輛價值高,希望權衡比例原則,將前開車輛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博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L-077)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7-445頁),故堪認前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使用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屬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就前開扣案物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