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1008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
(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玲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品膠囊5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佩玲本應注意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減
肥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
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向通訊軟
體LINE暱稱「Nick0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
Heala」共50包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Nick08」
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上開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至吳佩
玲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進口之國際郵包(發遞單號碼:RZ0000
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時,發現被告吳佩玲作為收件人
之進口郵包內有含藥物「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膠囊5
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並扣押之,被告吳佩玲
乃以上揭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進入我國。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
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
罪判決之宣告,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
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
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112年度他字第9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112年度緩字第55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7
8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
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洵堪
認定。
㈡又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
伍拾顆(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
參拾貳點陸貳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
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亦係供被告吳佩玲所有供自己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佩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112年3月2日基普業
一字第1121005723號函暨所附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40號鑑定書各1份、本
案包裹面單及貨物照片6張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
附卷可徵。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第
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空包
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貳
公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鑑已檢驗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KLDM-113-單禁沒-23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