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單禁沒-239-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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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1008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 (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膠囊5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佩玲本應注意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減 肥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0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賣家,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Heala」共50包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Nick08」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上開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至吳佩玲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進口之國際郵包(發遞單號碼:R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時,發現被告吳佩玲作為收件人之進口郵包內有含藥物「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膠囊5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並扣押之,被告吳佩玲乃以上揭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進入我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緩起訴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112年度他字第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112年度緩字第55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78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洵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 伍拾顆(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貳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亦係供被告吳佩玲所有供自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佩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112年3月2日基普業一字第1121005723號函暨所附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40號鑑定書各1份、本案包裹面單及貨物照片6張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附卷可徵。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貳公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鑑已檢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