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相關判決書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榮 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77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榮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啓榮與戴筑庭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家庭成員之身分,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問題產生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背拍打戴筑庭之臉頰,導致戴筑庭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害。戴筑庭因恐再次遭毆打,遂奪門而出,徐啓榮即 追隨在後,戴筑庭跑至上址1樓梯間欲打開管制門向外求救,徐 啓榮能預見雙方互相拉扯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37分許,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出手拉扯戴筑庭之手臂,導致戴筑庭受有右上臂及左前臂紅 腫等傷害。嗣於同年6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徐啓榮與 戴筑庭通話過程中,又再度因雙方離婚及小孩照護問題發生口角 衝突,徐啓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戴筑庭恫稱:「現 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是上法院」、「妳不擔心 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關係阿,反正都是妳逼的,妳 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我親手死也可以阿,妳不知道是妳 逼的阿」、「還是妳直接幫小孩子收屍嗎」等語,以加害2人未 成年子女之生命威嚇戴筑庭,使戴筑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徐啓榮固坦承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以手背觸拍告訴人戴筑庭之臉 頰,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上址1樓梯間以手拉扯告訴人雙 手,嗣於同年6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告訴人通 話中向告訴人稱「現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 是上法院」、「妳不擔心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 關係阿,反正都是妳逼的,妳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 我親手死也可以阿,妳不知道是妳逼的阿」、「還是妳直接 幫小孩子收屍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跟恐嚇的意思,4月23日晚上在淡 水住處,我跟告訴人討論問題,但她都不回答我,我才走過 去用手背輕拍她的臉頰,提醒她要回答我,後來到1樓梯間 ,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時間又很晚,我怕她出去會受傷, 所以才錄影、抱住她並拉扯她雙手,想讓他冷靜一點,6月2 9日那天我說那些話是因為我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她一直要上 法院,要讓我身敗名裂,我情緒也變得很激動,情緒失控了 ,我說殯儀館的部分是指我自己,因為當時我其實已經想不 開,我只是想跟告訴人好好談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傷害之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離開淡水住 處時,左臉並無任何傷勢,何以事後驗傷竟出現紅腫,又被 告是親拍告訴人臉頰,但驗傷照片卻顯示告訴人受傷的位置 在眼睛下方,顯然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而告訴人雙臂紅腫不 排除是被告因不願遭告訴人奪取手機,在制止過程中造成告 訴人受傷,被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且被告也不願2人之舉 驚動鄰居,情急之下有短暫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最多構成過 失傷害之行為;就恐嚇部分,從電話錄音中可聽出告訴人當 時並無畏懼之情,且倘告訴人害怕被告加害未成年子女,何 以事後仍同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告訴人應是知悉被告 不可能傷害未成年子女,其心理未有恐懼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問題 產生糾紛,被告因告訴人遲未回答問題,即以手背拍打告訴 人臉頰,告訴人自上開住處向外跑至1樓梯間,被告亦追至 梯間,於同日22時37分許,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同 日23時24分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左臉 紅腫、右上臂紅腫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勢;嗣於同年6月29日2 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又再度 因雙方離婚及小孩照護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向告訴人稱 「現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是上法院」、「 妳不擔心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關係阿,反正都 是妳逼的,妳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我親手死也可以 阿,妳不知道是妳逼的阿」、「還是妳直接幫小孩子收屍嗎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迭據告訴人即證人戴筑庭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徐○曦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8至23頁、第67至6 9頁、第78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3至7頁、第3 0至36頁、第39至40頁、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 第51至57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依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晚間遭 受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後,即於當日23時24分許前往醫院就 醫,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於梯間拉扯之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 其後診斷結果為左臉紅腫、右上臂紅腫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勢 ,而告訴人係遭被告以手背拍打臉部、拉扯雙手,告訴人之 臉部及雙手確有可能產生發紅、腫脹,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 傷之部位及傷勢類型吻合,另觀急診病歷所附之告訴人臉部 受傷照片,告訴人左臉顴骨下方處有明顯陰影,醫護人員丈 量受傷面積時亦將量尺放置在告訴人左臉頰前方,並非在眼 睛周圍,可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確實是在左側臉頰處,則可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又依本院勘 驗梯廳間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之身型明顯大於告訴人,倘 若係恐告訴人外出受傷而欲將告訴人留置屋內,被告僅需扶 握管制門及旁邊牆壁即可穩固站立,並可阻止告訴人向外逃 出,無須拉扯告訴人雙手及身體,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正處 爭執中,告訴人情緒亦相當激動,並非處於靜止不動狀態, 可以預見出手拉扯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卻仍執意 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非僅是過失行為, 且另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因被告高舉手機,告訴人並無法強 取,另告訴人亦無持續或以暴力方式欲奪取被告手中所持之 手機,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另衡酌被告自陳:在6月29日那天前,告訴人已搬出 去一、兩個月,電話中,她一直說要上法院,並讓我身敗名 裂,我當時情緒也變得很激動,其實我當時已經想不開等語 ,可見被告當時情緒處於不平穩狀態,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子 女監護權乙情已爭執許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在電 話中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足以引發被告將加害其未成年 子女生命或身體之聯想,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心理安全, 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之舉,可能導致他人心生 恐懼應有認識,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被 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2 4頁),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行為及1次恐嚇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傷 害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目的,以不同方式傷害告 訴人,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 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未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而以上 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僅受有臉部及手臂紅 腫之身體傷害,更受有擔心其未成年子女遭受不測之精神上 危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LDM-113-易-459-20250110-1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𤊳治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6號、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𤊳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𤊳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址設新北市 ○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過世後之處理,欲衝 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遭該院護理師翁世安及陳冠諭攔阻 時,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 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也可預見如果為排除醫事人員之 阻擋而發生拉扯、推擠,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竟基於違反 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翁世安及陳冠諭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扔 擲影印機上的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在地、作勢攻擊護 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生拉扯、推擠,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翁世安及陳冠諭執行醫療業務,並致翁世安 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陳冠諭則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 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翁世安及陳冠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𤊳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10 3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𤊳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八里療養院催促 其胞弟林德榮出院事宜,而對之心生不滿,我有衝到護理站 要病歷,但僅有丟擲豆漿空盒及將物品掃下去等情(易字卷 第60頁、第11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沒有抓、咬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也沒有與其等有肢體接 觸,且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 檢傷,其等所受傷勢自與我無涉,也沒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 拉扯、用指甲攻擊告訴人翁世安的手背、以拳頭揮向告訴人 2人,與告訴人2人並無發生肢體接觸云云(易字卷第60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因親人過世 前往案發地點,心情沉重,但院方一味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出 院手續,被告當時對於親人在療養院過世一節有質疑,情緒 激動下,才會質問院方人員,但被告之年紀、體型均與告訴 人2人相差甚遠,並無能力傷害告訴人2人,至於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擦 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八里療養院過世 後之處理,欲衝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因心生不滿,而有 當場丟擲豆漿空盒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易字卷第6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9753卷第16頁、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述(偵字9753卷第20頁)情節 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 、第119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作勢攻擊護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 生拉扯、推擠等行為,並有扔擲物品在地等情,本院認定如 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我上班的八里療 養院,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當下被告欲攻擊工作人 員,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 烈反抗,並用指甲攻擊我手背等語(偵字9753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我上班的八里 療養院,當時我在上班時,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她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有看到被告出手推擠我方工作人員, 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告訴人 陳冠諭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烈反抗 ,並用指甲攻擊我的手背,導致我受傷等語(偵字9753卷第 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 :我在八里療養院擔任護理師,當時病人家屬情緒激動,因 病患過世,家屬認為是我們的責任,就情緒激昂進來要資料 ,但我們要依照正常流程,可是家屬作勢要攻擊我們,被告 當時試圖衝進護理站,故我們在外面將她攔下,她就用手抓 傷我們,試圖要揮拳打我們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有咆哮,還有 作勢要丟人,而且真的丟豆漿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她有大聲咆哮, 推擠我跟告訴人陳冠諭,還把另一名護理師的眼鏡撥掉等語 (偵字9753卷第8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1_08_R_00000000000000」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6:15:42至16:16:05(圖1至圖8):被 告(短髮、身穿綠色外套之女子)快步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上 方,正欲闖入護理站,並可見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參圖1 至圖2)。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後,告訴人陳冠諭(身穿黑 色外套、護理師袍、戴口罩)阻止被告進入,被告站在護理 站門口與告訴人陳冠諭爭執(參圖3至圖5)。被告伸出手與 告訴人陳冠諭發生推擠(參圖7)後,再次試圖衝進護理站 (參圖8)。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09至16:16:15(圖9至圖14):被 告於護理站大門前遭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身穿護理師袍 )2人攔阻,畫面可見被告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 (參圖9至圖10紅圈處),之後看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11 )。被告跑到影印機旁,拿起影印機上的物品並朝前方扔擲 在地,告訴人陳冠諭則位於被告後方伸手試圖阻止(參圖12 至圖1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16至16:16:35(圖15至圖23): 被告再次拿起黃色板夾向地上扔擲(參圖15至圖16),告訴 人陳冠諭位於被告後方試圖控制住被告(參圖16紅圈處), 告訴人翁世安走上前、伸出雙手試圖拉住被告(參圖17紅圈 處)。被告向前推開告訴人翁世安雙手(參圖18)後往後退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與告訴人陳冠諭2人以雙手合力控制被 告(參圖19至圖20),被告則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不放 (參圖20)。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2人合力壓制被告,期 間被告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參圖21 至圖23)。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37至16:16:50(圖24至圖32): 畫面可見被告左手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告訴人陳冠諭 想將被告抓住其衣領的手拉開,告訴人翁世安於被告後方控 制住被告,被告仰起頭,身體向後倒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 24至圖26)。另一名家屬衝上前(參圖27),告訴人翁世安 及身穿綠色上衣保全人員一同將該名家屬推至畫面左方桌椅 處前(參圖28),此際,被告衝向前欲拉黑色推車,告訴人 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上前攔阻(參圖29)。一旁護理人員 將黑色推車拉走,告訴人陳冠諭攔住被告(參圖30),以雙 手控制住被告,使其移至監視器畫面中間處(參圖31至圖32 )。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52至16:17:16(圖33至圖44): 被告伸手推開告訴人陳冠諭(參圖33至圖34),想衝向護理 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阻止(參圖35)。告訴人陳冠諭拉 住被告,期間被告身體持續甩動試圖掙脫,並有反拉住告訴 人陳冠諭之動作(參圖36至圖38)。告訴人陳冠諭拉住被告 (參圖39),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40),遭告訴人 陳冠諭拉住(參圖41)。告訴人陳冠諭持續拉住被告(參圖 42至圖43),被告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44 )。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18至16:17:47(圖45至圖56): 被告站在一旁看著告訴人陳冠諭(參圖45),隨後舉起雙手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參圖46),致該護理人 員眼鏡掉落在地,告訴人陳冠諭手指向被告(參圖47)。被 告試圖衝進護理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擋住(參圖48),被告 再次衝向前,告訴人陳冠諭將其攔阻(參圖49至圖50)。被 告朝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工作人員出手,經告訴人陳冠諭以抓 住被告的手之方式攔阻(參圖51至圖52),位於監視器畫面 中央、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伸手按在被告肩膀處試圖安 撫(參圖53)。被告伸出雙手去抓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 右手(參圖54),被保全人員推開(參圖55),告訴人陳冠 諭隨即從後方抓住被告的手以控制(參圖56)。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50至16:18:18(圖57至圖65): 告訴人陳冠諭控制住被告(參圖57),被告左手未受控制後 ,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58至圖59)。告訴人陳冠諭將被 告攔下(參圖60),被告再次試圖向前仍被告訴人陳冠諭阻 攔(參圖61),之後被告轉過身面對穿著綠色上衣之保全人 員,此時告訴人陳冠諭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參圖 62)。被告轉頭看試圖掙脫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3), 可見被告大力甩動頭部及右手(參圖64至圖65)。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6:18:24至16:19:04(圖66至圖83): 被告一手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面對另一名身穿白衣之護理 人員(參圖66),被告試圖甩開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7 ),被告身體向後仰,更大幅度的甩動手臂試圖甩開告訴人 陳冠諭的手(參圖68)。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 手(參圖69),隨即可見被告快速朝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 置低下頭(參圖70),告訴人陳冠諭立刻將右手往後抽回再 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告訴人翁世安也立即衝 上前(參圖71)。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均看向被告(參圖 72),告訴人翁世安立刻上前一把將被告的手抓住(參圖73 ),被告立刻開始掙扎(參圖74)。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翁世 安、陳冠諭二人拉扯(參圖75至圖77)。告訴人翁世安及陳 冠諭分別在被告的前後合力要控制住被告(參圖78),而後 告訴人翁世安以右手手指椅子似在示意被告坐下(參圖79) ,被告伸出左手手指指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80)。被告右 半身及右手均大力向後甩,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 81),之後被告快步往前走(參圖82至圖83)。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06至16:19:21(圖84至圖95): 被告轉過身面向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參圖84),向前一 步、手往前在空中指劃(參圖85),隨即舉起右手高舉過頭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86)。告訴人陳冠諭抬手抵擋(參 圖87),被告伸回手後,可見告訴人陳冠諭雙手仍呈格擋姿 勢(參圖88),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對峙站立(參 圖89)。被告朝告訴人翁世安臉部位置伸出右手(參圖90) ,告訴人翁世安以左手擋下(參圖91),被告再次高舉右手 ,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之臉部位置(參圖92至圖93 ),接著被告脫掉半邊外套、左手從外套抽出(參圖94至圖 95)。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22至16:19:43(圖96至圖104): 被告伸出雙手撲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96),告訴人陳冠諭 以雙手將被告擋下(參圖97),被告放下右手後,以左手將 滑落之外套自右手取出,告訴人翁世安此時伸出左手指著被 告(參圖98)。被告脫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 翁世安方向出拳(參圖99至圖101)。告訴人陳冠諭伸手隔 開被告及告訴人翁世安(參圖102),被告伸出右手指向站 於牆面前之人員(參圖103),隨後走到靠近監視器下方位 置之椅子(參圖104)。 ⑾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44至16:20:57(圖105至圖113) :被告坐在靠近監視器下方的椅子上(參圖105),約莫58 秒後,被告從椅子上快速起身,畫面清晰可見其右手手持一 飲品(參圖106至圖107)。被告講話時一邊揮動雙手(參圖 108),之後被告左手插腰、右手高舉飲品,仰頭將飲品一 飲而盡(參圖109)後,立即以右手將該飲品空盒高舉過頭 (參圖110),用力朝地上扔擲(參圖111至圖112),被告 扔擲該飲品空盒後,站立於一旁(參圖113)等情,有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 第15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證述內容及前開勘驗所 見,可知最初被告欲闖入護理站時,遭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 人陳冠諭攔阻而生推擠,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人翁世安同時 前來攔阻,被告有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後被告 有扔擲放在影印機上之物品、黃色板夾,隨後經告訴人陳冠 諭、翁世安合力控制被告,被告卻仍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 ,並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再因被告有欲拉黑色推車、衝向護 理站之舉動,經告訴人陳冠諭拉住以阻止,被告身體持續甩 動試圖掙脫、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之後舉起雙 手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致該護理人員眼鏡掉 落在地,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經告訴人陳冠諭攔下,之 後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被告又甩動頭部及其右手 、大幅度甩動手臂試圖掙脫,之後告訴人翁世安也上前將被 告的手抓住,被告立即開始掙扎,並與告訴人翁世安、陳冠 諭發生拉扯,被告有舉起右手高舉過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 高舉右手,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臉部位置,被告脫 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翁世安方向出拳等情, 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拉扯、推擠過程中,以抓之 方式造成其等受傷,亦不違背常理,是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 方式以期排除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與其等發生 拉扯、推擠,亦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任意扔擲影印機上的 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甚明。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係將物品掃在地,未與告訴人2人有肢體接觸, 亦未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之舉動等詞,均無足採信。 ⒋又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當可知悉因其有數度欲闖入護理站 、有作勢攻擊及任意丟擲物品等行為,告訴人陳冠諭、翁世 安基於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自會盡力 阻止被告進入護理站、攻擊醫療人員及排除其他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舉動,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對上前攔阻之告訴人 陳冠諭、翁世安所為抓、拉扯、推擠等動作,縱使其目的係 欲擺脫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進入護理站,惟仍可 知悉此等過程可能造成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受傷,卻仍執 意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具備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 ㈢告訴人翁世安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 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冠諭亦因被告此部分傷害 行為,致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乙節,本院 認定如下: ⒈就告訴人翁世安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志勛皮 膚科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0.3公分至2公分不等挫傷 之傷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135頁)在卷 可稽,其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其右側手部有多處擦傷之傷勢,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671號函檢送告訴人翁世安門診紀錄 單(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 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43頁)附卷可參。就告訴人 陳冠諭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時,經醫師檢 出受有左側手背部多處抓傷,最大處約1公分,併發紅腫, 有施世明診所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 卷第133頁)在卷可陳,其於112年11月23日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門診就診時,經醫師檢出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 組織炎之傷勢,有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 書(偵字9753卷第41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翁世安、陳 冠諭所受傷勢均在手部位置,且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 對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有抓及拉扯、推擠之身體接觸部位 均在手部等情,是告訴人2人指訴所受傷害均係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致,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檢傷, 其等所受傷勢自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 於112年11月21日先分別前往志勛皮膚科診所、施世明診所 就診,待112年11月23日均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本 案之前,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等語(易字卷第1 14頁),是認告訴人2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又本件告訴人2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亦 未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 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1日 所檢出傷勢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3日診斷受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間是否有關連一事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至門診 主訴於112年11月20日在八里療養院時,其左手遭病人家屬 抓傷。其受傷位置與112年11月21日診所記載吻合,且蜂窩 性組織炎發展進程約1至3天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8日馬院醫外字 第1130006395號函(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陳,既告訴人陳 冠諭係於112年11月20日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手之傷勢, 其遭檢出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傷勢之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 而與該院函覆表示蜂窩性組織炎之進程約1至3日之內容相符 ,是認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 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勢,自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護內 容,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冠諭有咬之舉動等語,雖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攻擊時,有用 嘴巴咬我的左手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復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佐其所受傷勢係在左側手部,惟依前開勘驗所見, 僅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手,可見被告快速朝 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置低下頭,告訴人陳冠諭立刻手往後 抽回再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未見被告有以嘴 巴靠近告訴人陳冠諭左手等情,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咬告訴人陳冠諭左手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 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傷害罪及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僅為拿取胞弟林德榮之病歷,竟執意進入護理站,率爾對告 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之身體施加暴力、作勢攻擊醫事人員及 扔擲物品,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等受 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 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為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5
SLDM-113-易-568-20241225-1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弘凱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江逸峻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 被 告 陳弘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之星社區之住戶, 江逸峻為上開社區之保全。陳弘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 時30分許,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揭 社區電梯內徒手毆打江逸峻之臉部、頭部、腹部,並以腳踢 踹江逸峻之下半身,江逸峻見狀即以手護住遭踢踹之部位, 致江逸峻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逸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逸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傷勢照片1張、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疼痛、腹壁疼痛,亦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然疼痛僅為告訴人 主觀上所感,而傷害罪為結果犯,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之 疼痛,遽認有何傷害之結果,是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尚與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據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24
PCDM-113-簡-511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