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威澐
被 告 楊鎧瑞
張正煒
張國忠
楊稜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8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就第一項被告乙○○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
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甲○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甲○○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丁○○3人為朋友,其等與10名友人共13人於109年10月5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之薑母鴨店用餐而聚
集,適戊○○、乙○○、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桌友
人因故與欲在該薑母鴨店用餐之客人楊士賢、甲○○發生口角
爭執。戊○○、乙○○、丁○○及數名友人雖知悉該薑母鴨店外馬
路上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仍因戊○○不堪忍受楊
士賢再三挑釁,而以戊○○為首謀,乙○○、丁○○及數名友人為
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走出薑母鴨店
至店外馬路上,乙○○及數名友人旋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
及徒手毆打楊士賢,丁○○亦與數名友人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甲
○○,嗣戊○○又指使乙○○、丁○○及數名友人「到車上拿傢伙(
台語)」等語,乙○○遂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之
車輛上拿取木刀及鋁棒,丁○○亦至不詳處所拿取槌子,並與
數名友人分別持以毆打楊士賢、甲○○,甲○○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又戊○○、乙○○、丁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戊○○上訴部分)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其等行為並構成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
事發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連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據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新
台幣(下同)100萬5,000元,包括醫藥費5,000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戊○○、乙○○、丁○○應連帶給付甲○○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丙○○就第一項乙○○應給付部分,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乙○○、丁○○辯稱:
一、對於甲○○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認為其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沒有依據,只願負擔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至於
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可能請求到100萬元等語。乙○○另辯稱
,目前伊已成年,應該不用伊父親負責等語。
二、聲明:
㈠、甲○○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戊○○、乙○○、丁○○、丙○○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㈠、查甲○○主張戊○○、乙○○、丁○○前述共同聚眾傷害之不法行為
,有卷附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刑
案偵字卷第109至123、182頁,及訴字卷㈠第97至102、107至
145頁)可稽,且為到庭之乙○○、丁○○所不爭執,而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又上開人等所為,業經
刑案判決犯刑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或下手實施罪、以及傷害罪確定,
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可參;自堪信甲○○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乙○○、丁○○前述共同
聚眾傷害甲○○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
甲○○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於109
年10月5日為前述行為時係19歲餘,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
,可認對於傷害屬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又丙○○當時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案訴字卷第18頁)
,丙○○復未就其對於乙○○並未疏懈於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舉證,則甲○○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戊○○
、乙○○、丁○○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丙○○、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
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二、關於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甲○○固主張因本事件受傷而支出醫藥費5,000元,惟考其
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中,於本件案發日
及日期接近之109年10月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2,335元
(計算式:55+720+710+850=2,335)(見本件訴字卷第285-
2至285-5頁),是就醫藥費部分僅得請求2,335元,逾此金
額則屬無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戊○○、乙○○、丁○○因細故即聚眾毆打甲○○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該傷
勢集中於人體脆弱的頭部,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堪認甲○○
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事發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暨兩造之平日生活狀況、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據上,本件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5萬2,335元(計算
式:2,335+350,000=352,335),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請
求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勝訴部分
,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乙○○、丁○○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戊○○、乙○○、丁○○、丙○○於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甲○○初係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
法免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SLDV-113-訴-279-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