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來」(
下稱「好運來」)、群組名稱「水果總部」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蓉」(下稱「郭蓉」)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蓉」於民國113年9月初聯繫李
哲豪,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李哲豪陷
於錯誤,於113年9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止,依指示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7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嗣經李哲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許柄煌於113
年10月初加入上開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好運來」之指示,收
受「好運來」傳送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QR code檔
案,並依其指示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伺機再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哲豪約定於113年1
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見面以
收取款項,李哲豪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好運來
」即指派許柄煌前往交易,嗣許柄煌抵達約定地點與李哲豪
見面,許柄煌即持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
作證向李哲豪行使,再交付載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偽造印文及「陳政豪」偽造署押之收據予李哲
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
信行」、「陳政豪」及李哲豪,許柄煌欲收取3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
得款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74-76頁
、第79-80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7-68頁、第76-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
5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頁)、李哲豪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48
頁反面、第56頁正面)、被告扣案手機2支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
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偵卷第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56反面-57頁正面、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參,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好運來」,以及詐騙告訴人之「郭蓉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係依「好運
來」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在火
車站密碼櫃,以此方式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上開印章犯行或該等印章之存在。另被告為警扣得之「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2紙,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未扣得印章,是亦難認另有偽
造該印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
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行使之,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則尚未行
使,即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均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好運來」、「水果總部」、「郭蓉」等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
」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其中「經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所
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部分僅有成立偽造
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之QR code
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公司大小章
之印文,被告復於收據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其中附表
二編號3所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則未行使,僅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本院卷第7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本案犯行未遂,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洗錢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再參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鷹架工、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77-7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文書均
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次犯行未遂,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7-7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0月17下午2時47分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右列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親簽「陳政豪」之署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265130)共2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49-50頁 董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2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2 同上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共2紙 收款機構欄 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51-52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PCDM-113-金訴-222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