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鴻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行「黃鴻鈞」後補充「均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3行「中山路」更正為「縣府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6行「併氣胸」更正為「合併氣血
胸」。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鴻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02至204頁、第244至2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五)1.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18200卷四第260頁,本院卷第
20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余承儒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
,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五)2.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可
見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
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雖係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
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因現無資力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04頁、第2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
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郭明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祁昆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僑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一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戊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辰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姜一弘、曹戊
辰、陳士傑、林耀基、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均為幫派「
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郭明豪與鄭昆融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生口角,詎郭明豪因
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王
志雄、黃柏霖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郭明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志雄、黃柏霖
;祁昆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僑治
前往鄭昆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郭明
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抵達現場後,先由
郭明豪指示黃柏霖以不詳方式將鄭昆融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返回
A車埋伏。嗣鄭昆融到場欲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有異並
下車查看,郭明豪見狀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靠近鄭昆融
,並由王志雄、黃柏霖分持棍棒下車追趕鄭昆融;張僑治
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辣椒水朝
鄭昆融噴灑。待鄭昆融遭王志雄、黃柏霖、張僑治等人毆
打、攻擊而倒地後,郭明豪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向前,
欲將鄭昆融強押至A車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
昆融之行動自由,並致鄭昆融受有右側手及前臂擦傷、左
側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然鄭昆融趁隙逃脫並搭乘不知情民眾之車輛逃
離現場。
(二)曹戊辰與王家豪有賭債糾紛,詎曹戊辰竟與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
戊辰委由郭明豪協助處理債務,郭明豪則指示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分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槍枝等物,於112年5月4
日2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王家豪強
押上A車,並將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
屋內,復由姜一弘於上址文化街房屋內對王家豪恫稱:「
這筆帳最好好好處理」、「還是要我待會帶你去山上聊聊
也沒關係」,以此方式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至
翌(5)日某時,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拿至
上址文化街房屋交付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曹戊辰等人;復於112年5月5日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至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三)
1.王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以18萬元代價,購得附表所
示之槍枝1把而持有之。
2.嗣郭明豪因其經營之總裁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於112年8月28日遭他人砸毀,並懷疑係楊祐任(原
名:楊弟)、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倪紹華、黃鴻鈞
等人(下稱楊祐任等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等人(下
稱王志雄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明豪、王志雄;陳士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鎮懋、洪辰羽
;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一
弘,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欲前去尋找楊祐任等人
,並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祐任駕駛,搭載廖志杰、曾郁程
、曾郁智,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倪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鴻鈞駕駛)相遇,郭明豪旋指揮王志雄等人駕駛上開車
輛追撞楊祐任等人駕駛之車輛,嗣雙方追逐至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志雄竟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道路上,持附表所示之槍枝向C車射擊1次,楊祐任見狀即
駕駛C車加速逃離至國道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北上)
處,王士豪亦駕駛B車緊跟在後,王志雄復承前犯意,持
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射擊6次,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上開道路之來往車輛須
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C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
(四)姜一弘因認翁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犯罪事實一(
三)發生之槍擊案有關,而該槍擊案致王志雄涉有刑責,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等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先由姜一弘夥同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於112年10月21日1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紅姑娘
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並由姜一弘、王志雄
、洪辰羽、「小豪」於同日1時27分許,在該處分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等物毆打翁文祥,持辣椒水朝翁文祥噴灑,復將翁文
祥拖拉出上址酒店,並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小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一弘、王志雄及
翁文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陳士傑、洪辰羽則要求紅姑娘酒店負責
人修明蕙將店內監視器主機交出。嗣姜一弘、王志雄、「
小豪」及翁文祥抵達上開公墓後,姜一弘持棍棒毆打翁文
祥,並對翁文祥恫稱:「若不支付500萬元處理前開槍擊
案,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翁文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
付500萬元與姜一弘,姜一弘始讓翁文祥前往醫院就醫,
翁文祥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眼及眼眶挫
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五)
1.王士豪(無駕駛執照)、黃鴻鈞分別駕駛B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沿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
路口時,王士豪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黃鴻鈞則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王士豪駕駛B車貿然貼近黃鴻鈞駕駛之車輛,黃
鴻鈞為與王士豪拉開距離,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秀山路口
,適有余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行駛,與王士豪、黃鴻鈞對向而行,亦行經復興路與
秀山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
、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2.詎王士豪、黃鴻鈞均明知其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余承儒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均未趨前查看余承儒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均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
來處理,黃鴻鈞隨即駕車自秀山路;王士豪則駕車繼續沿
復興路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昆融、王家豪、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余承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和鄭昆融發生口角,後來我和鄭昆融創了一個群組要講這件事,但鄭昆融一直挑釁我。不是我指使王志雄等人去毆打鄭昆融,我在想是不是王志雄等人要幫我出氣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祁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祁昆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張僑治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偵訊) 4 被告張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張僑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祁昆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偵訊) 5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柏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㈡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5頁至第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63頁至第367頁(偵訊)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鄭昆融強押上車時,分持棍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鄭昆融,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15頁至第33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只是要去那邊看有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有看到姜一弘、陳世傑、王家豪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談的如何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小曹」請我去找王家豪討債,我當時沒有拿槍,王志雄有拿一支棍棒,是王家豪自願上車並跟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沒有恐嚇王家豪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曹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曹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王家豪之前積欠我債務,後來突然有自稱「阿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王家豪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泉」如何得知我的聯絡方式,我就請「阿泉」幫我討債。後來有人通知我說已經找到王家豪,就請我過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隔天傍晚我又去同一地點,對方拿了4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拿回多少錢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偵訊) 5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5頁至第30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55頁至第359頁(偵訊)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分持棍棒、槍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告訴人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曹戊辰於告訴人王家豪抵達上址文化街房屋不久後,陸續進入上址文化街房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47頁至第356頁 8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77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0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家豪、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曹戊辰、陳士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0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0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曹戊辰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士豪向我借用B車,我把車子借給王士豪之後就去超商拿包裹,並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士豪、陳士傑、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朋友的車去桃園區找朋友,是後來才知道有槍擊的事情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志雄、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5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文化街的KTV喝酒,喝完酒後就搭上陳士傑的車,我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道後續發生的碰撞、追逐事件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6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向郭明豪借用B車,車上還有王志雄,當時突然有2臺車插到我旁邊,還有聽到槍聲,我被嚇到就趕快跑走,但我沒有開車撞別人。我眼角餘光有看到王志雄拿槍,但沒注意王志雄開了幾槍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7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陳士傑開車載我,原本是要一起去吃東西,開到一半發現同行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我和陳士傑的這臺車就去推擠對方車輛,但車子是陳士傑開的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43頁(偵訊)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 9 證人廖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0 證人曾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1 證人曾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7頁至第11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 1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通行之上址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楊祐任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導致車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80頁 15 車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楊祐任駕駛之C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佐證被告王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倪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祐任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倪紹華部分)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被告王志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4022號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2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54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士傑部分)、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楊鎮懋部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王士豪部分) 19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分別駕駛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81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志雄、「小豪」一起去喝酒,剛好遇到翁文祥,因為先前與翁文祥有糾紛,才在該處發生口角,我只有徒手打翁文祥,翁文祥是自己上車的。且我聽說是翁文祥找人去尋仇時,剛好碰到王志雄才會發生犯罪事實一(三)之槍擊案,而王志雄因該案可能會被判5年,我以1年100萬元計算翁文祥應該要付500萬元給我們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4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姜一弘相約於紅姑娘酒店喝酒,後來姜一弘先離開,我也不曉得姜一弘是怎麼離開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5 被害人翁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恐嚇被害人翁文祥,並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上車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71頁至第375頁(偵訊) 6 證人修明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祥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強押上車,而受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381頁至第396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 10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五第283頁至第313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車道的一部機車倒地並往我方向滑行,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有無與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繼續直行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2 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鴻鈞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遇到仇人,太緊張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偵訊) 3 告訴人余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1頁至第402頁(偵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余承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 6 被告王士豪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王士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45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剝奪告
訴人鄭昆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鄭昆融,致告訴人
鄭昆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此應屬妨害
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郭明豪、
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明豪、王志
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剝奪告
訴人王家豪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王家豪,致告訴人
王家豪心生畏懼,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脅迫行為所
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郭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
王士豪、楊鎮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志雄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被告郭
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
懋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再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1、2所為(持有槍砲、開槍射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與暱稱「小豪」之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王士豪、黃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士豪、黃
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士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
另造成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惟查,告訴人黃鴻並未提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維
修單據等證據,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亦遭毀損,實有可疑,是尚難驟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有何毀損告訴人黃
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上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志雄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TYDM-114-訴-12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