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運通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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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沈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8個月,期滿後 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 調整為年利率改為18%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 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31-20250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40萬元,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所示,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681-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鄭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5元,及其中新臺幣63,167元自 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 適用優惠利息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4日起,自動 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應調整為18 %。詎被告未遵期還款,截至101年1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3,167元、利息3,078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1 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用貸款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 、19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3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簡-2092-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毛和宏即毛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週年利率9.99 %,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如有2次以上之 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036元未清償。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36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並有渣打銀行函覆電腦帳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9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簡-2294-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05,4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28,938元及利息未清償 。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 ,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 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3,59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 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1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5915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8

TPEV-113-北簡-93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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