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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良京實業告毛和宏還錢,說毛和宏之前跟渣打銀行借錢沒還清,渣打把債權轉給良京了。毛和宏沒來法院也沒說啥,法官看了看證據,覺得良京說的是真的,所以判毛和宏要還錢,還要付利息。毛和宏如果不服判決,可以在20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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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毛和宏即毛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週年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03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函覆電腦帳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