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宏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
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魏俊雄與其友人王宥靜間之糾紛
,竟以鐵棍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窗戶玻璃,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誠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
學經歷、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雖已扣案,然被告供陳該物品為
其母親平日到山區接山泉水所使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因魏俊雄陪同其前女友王宥靜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
午至本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報到,竟基於恐嚇
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月10時4分許,見魏
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署外之
道路旁等候王宥靜上車時,持預藏之鐵棍1支,朝車內魏俊
雄之方向,敲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砸毀
,致令不堪使用,且致魏俊雄因此心生畏懼,旋即駕車離去
。
二、案經魏俊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俊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俊雄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王宥靜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做案使用之鐵棍1支為警查扣之事實。 五 本案新聞報導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棄損壞
罪嫌論處。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
車輛玻璃時,致告訴人臉部遭玻璃割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
人復自承:當時並沒有去驗傷等語,故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等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簡-122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