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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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柏侖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4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41,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18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53分許,行經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往大興西路3段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正光路往文中路之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 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肺部挫傷、第一與第二頸椎 間盤疾患、四肢多處擦傷、頭頸部外傷併頸椎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醫療用品費5,000元、就醫交通 費11,315元、看護費67,200元及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6,19 0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30,394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損害。又伊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86,902元,且伊就系爭交通事故 ,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負2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 過、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均不爭執,且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必要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母親看護,且所 受系爭傷勢並未嚴重至完全無法自理,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為減損未來勞動能力19 %,然依現今醫學發達程度,前揭減損比例應非終生永久固 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衡 量兩造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另端視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及未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前如此之高的系爭機 車維修費,可見原告當下行經號誌運作正常之系爭路口車速 之快,且未注意前方相關路況,始與伊發生碰撞,故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需自負之肇事比例應為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間行經系爭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33號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57,187元、5,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部桃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另 購買頸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64、7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1,31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11,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 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28日,並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 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 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 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 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 28=61,6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 :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 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 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車部 車管課駕駛員,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6個月(至112 年3月31日止),受有27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損害為2,130,39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9%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9%」 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 50754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180至181頁) ,堪信為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51, 481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9頁),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23,781 元【計算式:651,481×19%=123,781】。又原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6年7月1 0日(見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30, 394元【計算式:123,781×16.00000000+(123,781×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2,130,394.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四 捨五入至整數】。至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鑑定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非永久固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6,1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仍 需支出修繕費用6,19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3,041,686元【計算式 :57,187+5,000+11,315+61,600+270,000+2,130,394+6,190 +500,000=3,041,68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中線車道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至98頁)。上開鑑定意見係 依據警繪現場圖、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與行車影像器錄 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跡證,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 位置及當事人到會說明綜合研析而作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事故主因, 應負80%肇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次因,應負20%肇 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433,349元【計算式:3 ,041,686×80%=2,433,349,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86,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447 元【計算式:2,433,349-86,902=2,346,4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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