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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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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