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相 對 人 林佳臻
債 務 人 李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明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
、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
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
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
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明郎於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7日止,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李明郎自113
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6,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3年8月6日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林佳臻,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2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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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化區 新興段 407 54.23 全部
TNDV-114-司拍-8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