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帝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茂賢 相 對 人 莊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6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於113年12月20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 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1

TCDV-114-司聲-105-202503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文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293-20250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馬明豪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照金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5元【計算式:本金6,795元+ 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3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7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47%計算〕=6,8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68-2025010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債 務 人 陳秀鳳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15,5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5

KMDV-113-司促-1441-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鐘雯棋 代 理 人 被 告 鐘文清 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 司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家0.9%浮動計息,自 111年7月1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0.84%家1.37%計 為年利率2.2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應更正為「被告紘棋興業有限 公司於10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 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不採分段計算利息, 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42%計為年利率2.51%, 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立有借據為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1622-20241220-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5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塗文芳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債 務 人 林漢威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055-202412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塗文芳 被 告 楊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9

FYEV-113-豐小-966-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262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11號 裁定意旨可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26,91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426,9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30

ULDV-113-訴-675-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陳義恩即承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內容如下:㈠央行融資A方案70萬元:借款期限自 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l日 起為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浮動計息;嗣後隨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㈡央行融資B方案1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2 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l日起為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浮動計息;嗣後隨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超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㈢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 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即陸續未依 約按期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31萬4,146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 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惟承恩實業社於借款時為陳義恩獨資經營 之商號,該商號與其負責人實屬同一主體,並無同列為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必要,是原告聲明中請求「連帶給付」 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 屬有據,惟其請求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7萬6,228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萬7,918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0-29

SJEV-113-重簡-191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存款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黃雲英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3.4萬元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蔡 蜂霖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5-7、000-000-00* *6-5、000-000-00**7-3、000-000-00**8-1、000-000-00** 9-0、000-000-00**0-3、000-000-00**1-1、000-000-00 ** 2-0、000-000-00**3-8、000-000-00**4-6之定存單解約時 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依被告所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給付利 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各該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 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性存款約定存在。經核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上開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43萬4,000元。惟其中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乃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 期性存款約定存在,並本於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 性存款約定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定期存款帳號依被告所公 告定存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屬互為競合,是此部分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又 因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經核屬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 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以第㈡、㈢項聲明較高 價額者,與第㈠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萬4,000元【計算式:43萬4,00 0元+165萬元=20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8

TPDV-113-補-25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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