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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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勛因重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智勛因重傷害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傷害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 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 人迄未回覆表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稽 ,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傷害、重傷害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時間接近,但侵害對象不同、彼此之關聯性低、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56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宏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宏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旻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施宏旻因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侵犯 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 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 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 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施宏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16 111/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07/12 113/05/08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8/24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3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9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1號

2024-12-26

TCHM-113-聲-16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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