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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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余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 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繳 款帳卡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5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王家富(原名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8,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058卷第29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 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月收取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 ,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3 1,267元(其中本金394,27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693元 、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5年12月向原告申貸滿福貸借款969,000元(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99%,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07年6月另經由線上認證申貸滿福 貸借款207,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10.99%,分48期平均攤 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倘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需負擔遲延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369,507元(其中本金3 61,153元、利息8,354元)、148,046元(其中本金140,185 元、利息7,861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8,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欠原告信用卡、滿福貸,金額應該 沒有算錯。惟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沒有簽名,且伊 有請法扶律師幫伊處理債務重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台灣)銀行客戶移轉暨權益 變更通知書、債權計算明細2份、電腦帳務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未於花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係傳真申請,被告 業於「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處簽名,有該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另按債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 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申請 債務重整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無從認被告業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未查得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是本件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431,267元 其中394,274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369,507元 其中361,15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3 信用貸款 148,046元 其中140,185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 總計 948,82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118-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37元,及其中新臺幣365,550元自民 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 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末4碼9405信用卡合稱本件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371,237元(其中365,550元為本金、5,687元為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其中112年7月份帳單項目 「TIKTOK/HKG SUIT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 筆消費所滋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 元」,係伊當時收到一個簡訊,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通知有 點數可以兌換,伊依該訊息連結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 ,原告就發OTP給伊,伊也將OTP驗證碼輸入,因為只有100 秒,沒有足夠的時間讓伊辨認,在伊輸入後的25分鐘左右就 發現這個訊息是詐騙訊息,伊亦通知原告,原告即不應付款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消費項目外,其餘消費款均為伊所消 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為憑(本院 卷第13至20、97至208、239至242、283至309頁),是上開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信用卡於112年7月份帳單「TIKTOK/HKG SUIT 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筆消費所滋生之「 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元」的款項均是遭詐 騙,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 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 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 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 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星展卡號末四碼9837 網路交易在商 店名稱:TikTok消費金額THB127366.54交易驗證碼為231439 請於100秒內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請 慎防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該簡訊內容 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 證碼,請慎防詐騙」,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 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驗證 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 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 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 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進行OTP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無據。  ㈣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 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 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 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 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 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 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 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原告並無何注 意義務違反,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範原告與其 所消費之企業經營者間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 卡契約返還消費簽帳款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37元,及其中365 ,55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83-2024122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張宇富 劉安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營業、資產及負債,是本件拍賣抵 押物事件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緣第三人張慶童於民國91年1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1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6年3月28日變更 登記為7,300,000元,末於99年9月9日變更登記為8,210,000 元,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慶童向聲請人借款6,84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第三人張慶童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張宇富、劉安羢即相 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債務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5, 672,88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6

TPDV-113-司拍-315-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惠玉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惠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為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88%、月 付5,043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母 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風,聲請人因需額外支出母親之醫 藥費,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0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分18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5,043元」之分期 還款協議,惟因嗣後聲請人母親中風而需額外支出醫藥費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 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星展銀行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聲請人自110 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累積繳款34期,於113年 8月即未依約繳款毀諾。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母親中風而需額外 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之母親 確實因腦梗塞後遺症而於113年7月31日應診,堪認聲請人因需 額外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 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 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 依序為303,000元、316,824元。另聲請人陳稱前任職於麗黛 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惟因聲請人母親重病無 人照顧,聲請人與家人協商後遂於113年7月起辭職回南投老 家照顧母親,並由三哥及四哥合計每月支付10,000元之照顧 費予聲請人,且大姐另會不定期補貼聲請人等情,並提出薪 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1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0 00元至10,000元不等,未逾南投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 ,顯不足以負擔前所述之分期還款協議及還款方案。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 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524-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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