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屯療養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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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 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詎甲○○與程靖博(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 刑確定在案)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刊登內容為「小姐(指愷他命)1:16 2:28 4:55」 、「酒(指毒品咖啡包)1:5」、「5送1/2500」、「10送2/2 500」等意指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之廣告, 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行為。適有警員循線發現前揭販賣毒品廣告, 為追查毒品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AAA」與甲○○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且 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進行交易。甲○○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 指示程靖博攜帶其先前以埋包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購買毒品之警員見面, 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1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 表編號1-1、3-1、6-1之毒品)交付予警員,惟經員警隨即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程靖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本 次交易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員警復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程靖博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共犯程靖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埋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與警員「AA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被告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與共犯程靖博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已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 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6-1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經在同一包 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 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自屬該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該級別所定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 本案被告著手於販賣上開混合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應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 附表一編號3-1、6-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未論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販賣毒品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共犯程靖博各自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數量非微之毒品,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 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未遂,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以被告前無相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在夜市賣炒麵 、須扶養母親、姐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被 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 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 將之視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 自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是上開各該毒品之 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聯 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夾鏈袋、磅秤,則分 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分裝、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至6-1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雖係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共同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 毒品,然該等毒品業經本院於共犯程靖博販賣毒品未遂之判 決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可 查,是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愷他命,則係共犯程靖博另案施用之毒品而與本案 犯行無關,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該判決理由欄肆、一之說明),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毛重2.14公克、2.11公克、2.09公克、2.11公克、1.03公克、2.08公克、4.01公克、4.0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57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4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4包,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19.639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3757公克 1-1 1包(總毛重2.08公克) 1-2 1包(毛重0.63公克) 2 標示「日本」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10.9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日本」白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7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8.33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84公克 3 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14.6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5.2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0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0包 ,檢驗前淨重24.97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983公克 3-1 6包(總毛重21.13公克) 4 老虎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7包(總毛重27.9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老虎圖示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84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8.32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925公克 5 美鈔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2包(總毛重57.8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美鈔圖示紫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6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41.30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760公克 6 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6包(總毛重27.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6.45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6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43.88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328公克 6-1 7包(總毛重31.5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包(驗前總淨重24.9578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6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24.9578公克,總純質淨重20.490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90包(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檢品編號:A75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11.92公克 3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 4 紅色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8 5 夾鏈袋 2包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 6 磅秤 1台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025-01-21
TCDM-113-訴-1423-20250121-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即代號BK000-A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前 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分手。甲○○為求甲女與 其復合,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央求甲女與其復合 之騷擾訊息,更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持續 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㈡甲○○於113年2月2日7時49分許,透過Line請甲女幫其攜帶手 機充電器並協助購買食物,甲女因而於113年2月2日晚間購 買食物,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療養院」交付予 甲○○,甲○○遂當面邀約甲女於113年2月3日7時50分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和店」見面。甲女於上 開約定時間赴約後,甲○○遂騎乘機車附載甲女前往甲○○舊家 「南投縣○○市○○街000號」,雙方並於113年2月3日8時38分 至14時間發生性行為1次(所涉強制性交行為,另由本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竟乘甲女不注意 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甲 女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甲女 全裸坐姿照片1張之性影像(共6個性影像)。 ㈢甲○○攝得上開性影像後,因甲女不願與其出門,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9時至9時1分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 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照片5張,以持有 甲女性影像及甲女如若不從,將告知雙方從發生性行為之事 予甲女男友、甲女男友之姐知悉,並以「我就等到10:50 沒 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暗示將散布性上開影 像等不利甲女隱私、名譽之事項,脅迫甲女前往其舊家「南 投縣○○市○○街000號」向其道歉,甲女因恐蒙受上開不利益 ,因而應從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在門 外向甲○○道歉,甲○○並拍攝甲女道歉情形,製成影片2個, 並於甲女離開之11時10分許,向甲女傳送上開影片,並傳送 「謝謝你的道歉」、「我好爽喔~」等訊息。嗣因甲女不勝 其擾,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3年2月5日、113年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及113年6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9845號函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傳送之騷擾訊息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提供與被告聊天紀錄截圖1份(見不公開卷) ⒈證明被告所拍攝性影像6個之內容。 ⒉被告於113年2月4日9時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性影像5張予告訴人甲女作為強制之手段。 ㈤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跟蹤騷擾、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上開跟蹤 騷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共三罪)。 ㈡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 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傳送日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13年2月4日 8時56分 8時57分 8時58分 我知道 你男友在裡面 請你出來 我會跟你男友說這幾天的事情 我知道你看得到 你的電量從100變成94 9時0分至9時1分 (甲女性影像5個) 9時1分 9時1分 9時5分 你知道這幾天 妳背著男友跟我做什麼事吧 我會老實跟他交代 我知道你已讀了 9時12分 9時13分 9時14分 9時20分 9時21分 9時21分 呵呵 不會封鎖我 我會去食神找他 啊啊!跟他姐姐說更刺激呢 不用擔心 妳選擇了他 我不遺憾了 終於可以想說什麼 就說什麼了 9時22分 呵呵 跟他睡死了 繼續睡 9時29分 9時33分 干妳屁事 我爽就好 你惹毛我了 9時44分 9時46分 9時52分 10時31分 10時32分 10時32分 10時33分 11時10分 11時48分 你知道嗎 我剛剛聞了 內褲上有洨味 寄給他當生日禮物好了 很好 你這種人 不受一些教訓 你不會知道自己錯在哪 我要一個道歉 妳就是要道歉啊 妳做錯事情 我就等到10:50 沒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 謝謝你的道歉 我好爽喔~ 一想到過幾天 我就興奮 113年2月5日 12時20分 12時22分 12時29分 1時50分 要不要出來聊 8:30全家 難道你想讓他知道嗎? 怕了嗎?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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