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李慶泓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欣愉即萬通
機械工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24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署任何有關放棄先訴抗辯權或
連帶保證之相關契約,應得對相對人主張先訴抗辯權,且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對人應先行就陳欣愉即萬通機械工程
聲請本票裁定,其強制執行未果者,始得以抗告人為聲請裁
定之對象,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欣愉即萬通機械工程共
同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
本票生效要件已備,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抗告人與陳欣愉即萬
通機械工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本應連帶負責;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行使者乃本
票上之追索權,保證契約上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並無援用餘
地;⑶本院依法裁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濫行抗
告,顯無理由。
(三)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