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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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穗坪 相 對 人 彭皓文 上列聲請人與彭皓文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求予訴訟救助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 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3

KSEV-113-雄救-66-2024122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D-018)、家事起訴狀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 事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29

KSYV-113-家救-26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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