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相關判決書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乙○○○(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2 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 ,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 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 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 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 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養母與養父分別於97年8 月25日及113年2月19日相繼過世。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回 歸原生家庭,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 本為據,而收養人乙○○○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另收養人丙○ ○名下雖有持份土地乙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之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拋棄繼承事件公 告存卷可憑。而聲請人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略以「我與 原生家庭有在聯絡,因為我養父與原生家庭是同一村莊的人 ,我生父母因為經濟不好,從小就把我出養給養父母,生母 現在也過世了,我想要回歸原生家庭,比較有歸屬感」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之目 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 且其亦無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 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53-20241231-1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受監護人 黃慶順 關 係 人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順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林含笑所留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黃林含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 亡,茲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黃林含笑之繼承人,有 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 請人與乙○○於辦理黃林含笑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 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 人甲○○為乙○○之長孫,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 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 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9
CYDV-113-司監宣-1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