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樹 棣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李 思 靜律師 潘 怡 廷律師 韓 念 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反訴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 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誼鑫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將其中「CG29 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 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G 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委由 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且全線 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8,753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未領取之保留款合計891萬0,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誼鑫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保留款15萬9,12 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就前田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前田 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伊催告及支出各 項修補費用亦非全然屬實,伊爰以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22萬 0,438元、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遭前田公司扣款之65 萬4,112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 遭前田公司重複扣款112萬2,035元,與前田公司反訴之請求 ,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前田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 程款未付,然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 未依限完成,且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由伊僱工修補支出 附表二至六所示費用,及代為清運支出附表七所示費用,爰 以上開債權之本金依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須經伊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後 ,始得請領保留款,條件既未成就,誼鑫公司不得請求保留 款,若認得請求,則以伊因誼鑫公司經催告未修補所支出如 附表八之費用與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就支出附表三至七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伊 合計3,102萬0,974元(含稅)及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八僱 工修補支出費用234萬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兩造不爭執前田 公司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此部分營業稅22萬0,438元 未付。惟: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若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 未修補,前田公司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 修補費用。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項次二、四、 五、七之瑕疵,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前田 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未經處理,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項 次二、四、五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或有圖說差 異致尺寸不符情形,證人即誼鑫公司工地主任廖誌偉亦不爭 執有項次七之瑕疵存在,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已在前田公司催 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得請求 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項次二、四、五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修繕項次七應支出費用。而前田公司未證明已就 項次三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未實際賠償第三人關 於項次八之費用,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 另前田公司已不請求項次一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各分擔項次 六修繕費用之半數。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得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8,648元 (含稅)。 ㈡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項次一、二、三、四之瑕疵 ,前田公司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因誼鑫公司不依指定方式 修補,前田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 又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三項次五、六、九之瑕疵,經前田公 司委請訴外人宏基企業社修補項次五之瑕疵,應按宏基企業 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單據記載實際出工人數、依估價單所載 單價,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後,以10萬8,756元計算合 理修繕費用;前田公司另僱工修繕項次六、九之瑕疵,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繕費用。而誼鑫公司不能證明附表 三項次七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係因前田公司人員指示所致 ,或施工圖所載G14A樑高程圖說有版次變更或標示不同或設 計錯誤等情,及附表三項次八施作尺寸有圖說變更情事,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項次七、八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經前田公 司催告未予修補而委由他人施作改善,誼鑫公司應給付此部 分修補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25萬1,235元(含稅 )。 ㈢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一、三、十六之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修補,前田公 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協峯工程行等施作,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在 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得依已支出費用 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上開項次「本院認定金額」欄之 費用。又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第四次變更 追減表備註欄,固記載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 應施作施工架,並將之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再 拆除,而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惟前田公司未催告誼鑫公司 補正,且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情形,復不構成 不當得利,前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附表四項次二之施工架搭 設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十七 之瑕疵,惟依樑柱施工順序包含鋼筋組立及廖誌偉證述,應 認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 不當共同造成,誼鑫公司應與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共 同分擔,而負擔1/2修補費用。前田公司為修補項次十七之 瑕疵,經業主指示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鑑定費用, 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項次十七之適當修補方式,惟前 田公司係專業營造公司,此部分支出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 定,復未能舉證此支出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需進行修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 鑑定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前田公司監工 人員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前田公司因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 間結構牆進行變更,要求誼鑫公司施作遭拒,因該變更工程 改為垂直模板,以前田公司另發包施作單價計算,誼鑫公司 應賠償附表四項次五之發包差價。另就附表四項次六、八、 十、十一、十三之瑕疵,兩造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 作為修補費用依據。而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 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 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 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 疵,誼鑫公司經催告拒絕修補,由達欣公司修繕,然部分項 目與附表四項次三、八瑕疵相關,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 給付扣除重複施作部分之如附表四項次十二「本院認定金額 」欄之費用。前田公司雖主張業主擔心B2~B3及2~4F排煙井 因誼鑫公司施作瑕疵,有結構安全疑慮,委由結構專業技師 進行目視檢視、出具報告書,然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現況為何 及應如何修補、為何有出具報告書之必要,無從請求誼鑫公 司負擔附表四項次十四所示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 條約定,誼鑫公司如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 量,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 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因其違反安全衛生管理 規定扣罰1萬元,且其曾同意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清運扣款10 萬7,442元,前田公司依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四項次 十五所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34萬8,241元(含 稅)。 ㈣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項次一、三、四、五、八 、九、十、十三、十八之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修補,或 預示拒絕修補,前田公司支出材料費用後,委由宏基企業社 等修繕完成,除其中項次一部分修繕施工期間在前田公司通 知誼鑫公司修補前,前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外, 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前田公司多次變更圖說或設 計錯誤或混凝土材料所致,前田公司自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已支出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 又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單項次四約定(下稱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 3個樓板即9公尺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系爭工程 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誼鑫公司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 同意下,逕以功能用途不同之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因誼 鑫公司表示拒絕搭設施工架,前田公司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 有限公司搭設、拆除施工架,自得請求誼鑫公司賠償所支出 附表五項次二之費用。而系爭工程4施工現場重新植筋原因 ,非僅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鋼筋位置導致,前田公司亦未能 證明誼鑫公司造成結構瑕疵而漏水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 及有何需進行附表五項次十一之檢測,否則無法進行修補等 情,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五項次六、七、十一之費用 。另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所有補強作業 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 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因另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五項次十 二、十四、十五之費用,緣該等瑕疵亦可能因前田公司提供 混凝土材料問題所致,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各 項次支出修補費用之半數。又如附表五項次十六之結構體開 口48處施工錯誤尺寸不符、日用水箱未依圖說於水箱與外側 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及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 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 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 圖不符等瑕疵,係因誼鑫公司進行模板組立施作不當所致, 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另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指結 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表面不平整,非指覆蓋於混凝土上 方之墊層或樹脂地板,亦屬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 範圍,且其依系爭工程4施工技術規範規定,應確保完成之 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 卻未符合規範,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而另僱工修補, 除其中項次十七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 ,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 善所支出費用,經核與上開瑕疵無關,不得請求,另項次十 六所支出費用非均與誼鑫公司施作範圍有關,應按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合理修補費用外,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為修復 上開瑕疵實際支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得請求誼 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35萬6,0 48元(含稅)。 ㈤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5時,為施作空間需求,調整消防水 箱支撐牆之牆筋,並允諾預留鋼筋如受損無法復原時,由其 負擔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前田公司 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誼鑫公司支付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六項 次一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如附表六項次三、 五之瑕疵,經限期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誼鑫 公司未證明有因圖說變更致無法施作情形,應給付同意修補 項次三之費用,及另行發包項次五之差額。雖前田公司主張 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六項次四之瑕疵,但未說明誼鑫公司有 何施工位置錯誤,或提出曾催告修補之證據,不得請求誼鑫 公司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前田公司捨棄請求項次二費用, 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9,786元(含稅)。 ㈥誼鑫公司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 清運垃圾、廢棄物,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而支出附表七項次 3、5、6、9、12、42、47至49、58、83、86、89、90、94、 97至99、158、159、163至167、174、179至184、190至199 之費用,而項次1、4、50、51、85、96、109部分,亦有經 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可徵,並應分擔項次111 、123、128、135租賃活動廁所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至前田公司不能證明 其餘附表七各項次之廢棄物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與誼鑫 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或屬工區環境清 理、垃圾或廢棄物清理或施工必要所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故前田公司代墊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 計26萬8,526元(含稅)。 ㈦前田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與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抵銷 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萬3,731元債權存在。又 前田公司不否認誼鑫公司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誼 鑫公司前已提出此部分估驗款之計價文件供前田公司製作該 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並經前田公司主辦單位相關 人員初步審核簽名用印,前田公司未能指明該期估驗計價項 目有何與其他項目重複情形,足認前田公司應給付該期可請 領估驗款65萬4,112元,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22萬0 ,438元,經與前田公司上開所餘債權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另誼鑫公司前因不同 意前田公司以附表三項次一至四修繕費用自其請求系爭工程 1第16期、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中扣款,而撤回上開2 期估驗款之請款,誼鑫公司並未因前田公司重複扣款而對之 有112萬2,035元債權存在。 ㈧經核算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合計891萬0,139元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取。而前田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 均經其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間完成 驗收結算,已合於系爭工程1、5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 2、3、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付清10%保留款要件,前田公司 應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惟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 八項次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另僱 工修補,其中項次十之瑕疵情形與附表三項次六、九不同, 無項目重複情事,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加計營業稅之修補費 用,或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應支出之費用。 而附表八項次二十一之瑕疵,除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 坑內板模未清」本屬訴外人協峯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此部 分施工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瑕疵均經催告未修補,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之費用。至附表 八項次十一,前田公司自承於發函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即已 派遣點工進場修繕,且未能證明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 附表八項次十七之瑕疵,並捨棄項次十二、二十二、二十五 之請求,故關於附表八之修繕,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4萬7,458元。前 田公司以該債權與其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保留款相抵銷後, 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 ㈨綜上,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前田 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抵銷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即為無理由 ;而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㈥債權,經誼鑫 公司以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抵銷後 ,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又誼鑫公司追加請求前田公 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前田公司以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其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萬2,6 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就本 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誼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追加本訴部分判 決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816萬2,681元本息,駁回誼鑫公 司其餘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誼鑫公司 給付逾1,059萬9,18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前田公司該部 分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前田公司追加之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前田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如附表 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 、命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 項次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及駁回誼鑫公司請 求給付保留款25萬5,780元本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查關於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八項次十之 瑕疵,前田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誼鑫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修補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誼鑫公司應修 補此項次瑕疵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前田公司委請訴外 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於同年月25日已施作完 畢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 、卷二第610至613頁),則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修補期限屆 至前即委請第三人修繕,是否得認誼鑫公司已有不於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即非無疑,誼鑫公司於原審一再爭執:依 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須通知伊拆除重作而不作,始 得由其負責損失,前田公司在催告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 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319頁、第5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遽認前田公司得請求此項目修補費用25萬5,780元, 並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抵銷,而為誼鑫公司此部分不利 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誼鑫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2時,有附表三項次五之結構開口未完成之瑕疵,經前 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前田公司提出宏基企業社之估 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記載,修補本項瑕 疵只需使用搬運工、混凝土澆置工,且宏基企業社就各該點 工報價單價分別為1,700元、2,5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71 、175至177頁),則原審分別以單價1,700元、2,700元計算 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核與卷證不符。又原審既認誼鑫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如附表四項次一所示門CG291A標A電 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 未修補,由協峯工程行代為打掉重做而支出費用,似見誼鑫 公司此項次施作有瑕疵者,限於電扶梯-3,4機坑範圍。則 誼鑫公司執協峯工程行出具報價單除關於3,4號電扶梯破除 工程報價外,尚包括2號電梯牆破除工程、3號樓梯牆、板、 樑破除工程之費用(見第一審卷四第282頁),抗辯此項次 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據說明理 由,遽認誼鑫公司就此項次需賠償修補費用40萬7,000元,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系爭工程4模板工程之柱、 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價目單 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 ,而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關於「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定 義兩造迭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6頁、第209頁),此攸關誼 鑫公司應否賠償附表五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與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且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出具申議書及工務 部/包商估驗彙整表所載「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分攤」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第60、67頁),抗辯此項次費用應由禾鑫、 誼鑫公司分擔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應由誼鑫公司負擔 全部費用之依據,逕為不利誼鑫公司判斷,更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⒊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前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附表 四項次十七瑕疵係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伊為得悉修補瑕疵 情形及合宜修繕方法,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提出安全結 構報告、柱垂直度之測量及針對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 計畫,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費用,核屬因誼鑫公司 未按圖施作瑕疵需修改補強衍生之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 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第17點約定,請求誼 鑫公司負擔該等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5頁) ,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共構工程安全鑑定報 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第134至14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 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十一、…㈤前田公司提供之CG29 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樓板裂縫修補計畫第1頁中顯示,2F 樓板裂縫係多數採用IP-125+SP-868等發泡樹脂材料,並以 第2頁之發泡樹脂灌注方式進行施工…發泡材料僅有阻擋水流 之止漏功能,並不具有結構修補功能」,於結論及建議記載 :「十二、…㈡建議⑴…2FL樑底保護層修補材料並不適妥,…建 議敲除先前修補材料,…以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2F樑 底及C17柱保護層修補計畫之SP-346環氧樹脂砂漿全面修補 增厚。⑷…建議於裂縫改善範圍之2F樓板全面以環氧樹脂貼附 碳纖維,…可增加樓板因混凝土開裂後下降之抗彎能力」, 且前田公司亦依該鑑定報告建議完成瑕疵修補(見第一審卷 七第140至143頁),則前田公司就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鑑 定修復方法所支出鑑定費用,是否非屬前田公司為修復誼鑫 公司造成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逕以前田公司係營造公司,其支付此部分鑑定費 用,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而為前田公司不利之認定, 更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兩造其他上訴)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除前揭上訴 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外,前田公司請求其餘附表二至八之「 本院認定金額」欄各項次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誼鑫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分別與 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反訴、追加反訴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 6萬2,681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 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43-20241030-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秋華 李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秀 上 訴 人 林金佑 林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上 訴 人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章 孫偉薰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欄⑴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 表供擔保欄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張澤雄變更為鄭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83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賠償(本院卷 四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對臺北 捷運局為請求(本院卷五第184頁),則此部分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下水 管造成地基流失,且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 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 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 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2253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 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 房地亦受有如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損害。又臺北捷運局為定 作人,未盡系爭施工規範所定對達欣公司之監督義務,就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欣公司 ;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捷運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達欣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地基下 陷傾斜。達欣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工程非危 險事業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有間。上訴人復未證 明實際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日 施工不慎致生損害,至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 ㈡、臺北捷運局:依達欣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有損鄰事 件應由達欣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與房屋傾斜補 償費用估算實務不符。上訴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在103年6月30日現場初勘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各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方榕、張家瑞及張嘉 謀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達欣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承攬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5日開工,工程範圍西起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北寧路口東側,往東沿同市南京東路至基隆路口轉塔 悠路,至同市東新街口,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31日;系爭 大樓所在區域之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 03年12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 四第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達欣公司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 、大眾捷運法第2條亦有規定。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 大眾捷運法未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1、達欣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引致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之鄰損, 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大樓受施工影響,於本件繫屬前,函請 系爭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安全鑑定;系爭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 捷運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之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 測及建物傾斜測量,以了解系爭大樓高程變化情況,作為是 否受捷運施工影響之判斷依據;由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 沉陷量為7.5公分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最 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618朝臺北車站方向,朝虎林街方向期 間內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l/279;系爭大樓勘查結果: 1樓 至12樓各住戶損害或瑕疵現況:⑴部份牆、地坪裂紋、裂縫 情形,⑵部分門框分離、門不易開關情形;鑑定结論:經由 現場勘查,系爭大樓有前述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20.3公 分,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279,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 頂裂縫等情形,本次會勘部份範圍擴大,研判應為系爭大樓 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 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有系 爭公會10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1號系爭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1至6頁,置卷外)。又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報告後迄今 系爭大樓傾斜與水平是否有變化情形產生,另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垂直度及水平測 量,經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測量後,比對系爭報告10 3年12月11日測量時數值,認為系爭大樓傾斜度已趨於穩定 狀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工程就系爭大樓所 在區域之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即呈穩定狀態,可見系爭工程應 為系爭大樓傾斜與沉陷之原因。 2、系爭公會雖稱系爭報告為系爭大樓損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 定,不包括損害責任鑑定,因此該公會未就損害發生原因及 是否為施工單位過失進行鑑定云云,為系爭公會113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19號、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089號函所載(本院卷四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又系爭報告之鑑定申請書記載(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0頁), 系爭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辦理鑑定項目為進行安全、損害之修 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固未記載辦理損害原因鑑定。然而 : ⑴、系爭報告文義詳載經比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沉陷 量及傾斜率之變化情況,研判為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並 說明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如前所載。 ⑵、臺北捷運局曾表示對損害的造成沒有爭執,就是臺北捷運局 與達欣的施工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達欣公司於施工 時不慎造成系爭大樓損鄰事件,嗣後為確認系爭大樓受損情 形,及相關修繕、賠償金額,經上訴人選定由系爭公會鑑定 機構,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該公會申請損害之修復安 全及補強鑑定(原審卷一第222、232頁);另於106年12月2 8日、107年1月26日函促達欣公司務必早日完成損鄰賠償和 解事宜,若無法達成和解,可考量辦理法院提存(原審卷二 第39至41頁)。 ⑶、達欣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系爭大 樓建物鑑定後修復協調會紀錄所示,均聚焦於如何修繕、估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欣公司均未爭執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 大樓沉陷、傾斜或裂縫範圍擴大。又達欣公司105年11月17 日達欣字第10511022號函以該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減少紛爭 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相關事宜;107年3月14 日達欣字第10703023號函略以有關系爭大樓鄰損協調處理事 宜,該公司盼本事件依系爭報告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 倍金額賠償,如未能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108年1月24日達欣字第108010 31號函以捷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該公司深感 抱歉並已竭盡全力完成修復等情(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⑷、據上,臺北捷運局及達欣公司均曾對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 所致沉陷及傾斜乙情並無爭執。尤其達欣公司無論在系爭報 告出具前後乃至本件起訴前與後,均未曾爭執損害發生原因 ,且一再表示同意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願意賠償及對損害造 成表示抱歉之意,已非單純協調爭議而已,足徵達欣公司本 於其工程專業,向來接受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沉陷、傾斜 率變化量暨牆、平等頂裂縫範圍擴大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 影響所致之判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樓沉陷 及傾斜乙情,於本件起訴前實無爭執,只是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以向系爭公會申請鑑定時,僅勾選如前 ,未另就損害原因申請鑑定。系爭公會囿於申請鑑定事項所 限,也只能表示未為損害責任鑑定。因此,可以推論兩造曾 對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為系爭工程所致乙事並無爭執,因而 合意送請系爭公會鑑定時,僅申請鑑定損害如何修復,系爭 公會按其專業比較施工前後監測數值,也認同兩造當時所不 爭之事實,為系爭報告論述完整,也一併按測量結果,依其 專業判斷,說明損害發生原因。是系爭公會前開回函所述, 尚不以改變系爭報告明載文義。至於達欣公司以伊上開函文 僅為調處糾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3、臺北捷運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 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 水管事件(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 請求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應賠 償修繕費用及房價貶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17頁),並已證 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大樓沉陷及斜傾之原因。且系爭大樓於系 爭工程期間傾斜加劇,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回復穩定, 足認系爭工程確為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原因,詳述如前。衡 以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影響當屬繼續性,難認為 單一時點所致。且交通部鐵道局113年7月29日鐵道工㈠Y字第 1130019288號函以經該局核對相關資料,該局職掌之工程開 挖作業區域範圍無涉及系爭大樓(本院卷四第505頁),即 無實證證明同時期有其他工程併同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兩造 復不願再行鑑定成因及所佔比例(本院卷五第186頁),自 無從精細認定系爭工程於何時、以何項工項造成系爭大樓受 損。審酌各該施作工項之影響範圍,需相當專業及高額成本 始得辨晰,上訴人既已建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如前所載 ,達欣公司卻不願再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將不利益 歸諸達欣公司承擔。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詳述請求所憑事 實細節,且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損害或為其他工程,或施工 前傾斜情況之延續,或位處地質土壤結構,或其他地震等外 力所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樓受損傾斜與系爭工程之因果 關係云云,既不願再行付出成本以細緻化本件審理及調查, 即無可取。 4、大眾捷運法並未排除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如前所述。又 系爭施工規範為「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說明建築物及 結構物保護之規定,規範廠商應負責保護所有施工作業影響 之鄰近建築物(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則系爭施工規範 亦明載承攬人對鄰近建築物防護傾斜措施之保護義務,並詳 列各該保護指引,與建築法第6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徵系爭 工程亦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達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 捷運,非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達欣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保護分析報告,經臺北捷運局審 查核可乙事,固有臺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可 查(本院卷五第15頁),惟此僅為書面審查,不能證明達欣 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已善盡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之義務。達欣 公司抗辯伊已盡建物保護工作云云,自無可信。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達欣公司抗辯伊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自屬 無據。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地沉陷、傾斜及裂縫範圍擴大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達欣公司為請求,即不 再贅述。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達欣公司抗辯本件請求自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破水管,或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30日 初勘時起算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造成損害等情,係以系爭報告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 16、261頁)。惟系爭報告未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 破地下水管,且系爭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 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水管事件,如前所述。即難認定上訴人 確實見聞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有挖破水管之事,無從自此 時起算時效。 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0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 程自96年初動工起,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及龜裂等情等 情;經臺北捷運局101年8月16日函覆本標施工廠商曾於101 年8月1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員口頭協議,將於捷運車站完成 回填復舊階段,即進行大樓結構體總檢查,及對鑑定結果辦 理賠償及修復作業;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召開損鄰協調會, 決議有關系爭大樓總體結構安全鑑定之第三公正單位,請達 欣公司提供三家鑑定單位供系爭大樓住戶參考(本院卷一第 373、375、517至519頁)。衡諸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及裂 縫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必須操作專業儀器現場測量, 並與施工前收取數據比較分析,事涉工程專業,可見對於本 件系爭工程有無損鄰爭執,兩造協議送請鑑定,即不能以上 訴人主張發現系爭大樓受有損害之事,逕為斷定上訴人明知 該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 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於103年4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 建物鑑定事宜協調會,結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委託 兩家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本案鑑定之訴求,請達欣公司評估後 回覆是否可行(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達欣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函覆建請由系爭公會鑑定,於同年5月5日向該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函覆請儘 速鑑定作業等情(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系爭報告第一冊 第10頁)。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損害及其範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已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始 能釐清。又系爭公會進行現場勘查時,均得進入系爭房地各 建物內查估室內損害情況,可見上訴人也認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的結果。因此,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 送達上訴人前,不足認為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工程即為造成本 件損害之原因。從而,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報告之日即103 年12月11日為其明知之日(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此起算2 年時效。 ⑷、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函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基於 敦親睦鄰、減少紛爭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 相關事宜,如前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系爭報告研 判系爭大樓承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 由達欣公司修復,如前所述。則達欣公司既同意系爭報告內 容,堪認已有承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縱未承認全部請求金額,依前開說明,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因此,達欣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後之2年時效內,於 105年11月7日為承認,即自此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從而,上 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屆滿重新 起算之2年時效,自無罹於時效。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8、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因 系爭報告記載之沉陷傾斜所生市價減損,該公會函覆112年1 1月3日112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報 告書(建物傾斜)(下稱系爭估價書,置卷外)及113年1月 29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022號(本院卷四第161頁,下 稱系爭估價公會函)函略以: ①、依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下稱 第9號公報),評估系爭房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其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分析系爭報告於112 年6月6日現況勘察分析,系爭房地尚有牆裂、門框分離、門 不易開關、公共設施有滲漏水、裂縫等情形,故推論價格日 期即本件起訴時之107年7月25日仍有修復費用產生;「污名 價值減損」,考量再次施工可能造成系爭大樓及鄰損等不確 定風險,在沉陷傾斜無法完全扶正情況下,系爭估價書以污 名效果顯著性分析,認為系爭建物瑕疵屬交易重大資訊,而 資訊揭露度為中等,且會造成污名效果、融資困難度提高, 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②、先依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正常情況下(假設無 建物傾斜問題)之不動產價值。再依比較法評估瑕疵價值減 損率,最後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率 ,推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認為系爭房地合理市場總價為2 億2,283萬5,223元(各樓層價值參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 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4.28%,瑕疵價 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 ③、依據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結果與107年7月25日已距約3年8月,系爭估價書製作時勘 察日期112年6月6日,也距107年7月25日亦近有5年時間差, 因此無法準確判斷修復費用,因此評估以系爭房地尚未進行 修復時之瑕疵價值減損,不拆算個別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 損(系爭估價書第75頁)。另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至523頁所示編號18、35、37、39 、40、46、48、49、51、53及54),並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 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調整各主建物修費用,兼衡房地買 賣應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以各戶修復 費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以瑕 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減損金額欄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估價書參考價格日期當時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 等整體經濟,並衡以系爭大樓區域及個別因素,認為系爭大 樓為住商混合,市場交易熱絡,且鄰近饒河街觀光夜市商圈 ,租賃市場穩健、交易頻繁,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以50%加 權平均決定合理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相符。另 比較市場上其他傾斜房地之交易狀況,推估因此減損價值比 例。佐參建物傾斜造成對不動產污名化,致生交易價值貶損 ,符合社會通念。堪信系爭估價書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 損比率為4.28%,瑕疵價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應屬合 理。 ②、系爭估價書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 調整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各主建物修復費用,併計系爭報 告所載騎樓、公梯、頂樓及地下1樓等公設部分工程性修復 費用按各樓公設面積分算之金額,以此占總修復費用比例, 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減損金額(系爭 報告書第76至77頁)。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已趨於 穩定,如前所示。則系爭報告查估後之變化,不能再列計為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估價書逕為調整,即欠依據。又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乃系爭房地內部修復補強費用(系 爭報告第一冊第8頁、第二冊第533、542至544、547至550頁 ),並非沉陷傾斜修復費用。系爭估價書以各樓內部修復費 用佔總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各戶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造成各 戶瑕疵價格減損率不同,與系爭房地受有相同沉陷傾斜損害 之情不同。因此,系爭估價書以前開方式差別計算系爭房地 個別減損之金額,難認可採。 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 並為上訴人所認同等情,如前所述。又於系爭報告製作完成 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104年1月28日召開鑑定 後修復協調會結論記載:四、…對於賠償費用原則上系爭報 告之修復鑑定金額(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過低,… 自應考慮就現今市場行情,提高數倍賠償金額,作為賠償費 用之協商基礎;五、另由於建物沉陷因素,房屋所損失價值 為何?此部分鑑定未列入評估,故住戶訴求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等估價單位評估,以為日後價值減損之賠償依據(本院卷 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與達欣公司協商本件爭執,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後,就明 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於104年1月28日已向達欣公司為請求 ;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尚待鑑定而未請求。依上開說 明,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以104年1月28日;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為計算。 ④、審酌系爭報告詳細勘查系爭建物各該屋內受損情況(系爭報 告第一冊第183至185頁、第二冊第332至338、360至370、38 1至394、429至434、444至452、458至470頁),參酌依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手冊)規定 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予以估算(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7頁),據此計列各該修復內容所需費用(系爭報告第 二冊533、542至544、547至550頁),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時,與系 爭報告製作完成日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未逾2個月,兩造復 未舉出此期間物價有明顯波動,因此,可認如附表一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房地工程性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合理市 價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 減損比率為4.28%,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致 不能修復之交易價值貶損,依首揭說明,即減少之價額係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因此,以系爭房地各如附表一系爭 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比 率4.28%,並分別扣除如附表一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欄所示費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 欄所示。 ⑶、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項目包含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 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A】及【B】欄所示(本院卷五 第185頁),以房仲業者對話紀錄、上訴人李麗芬出售其他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實價登錄行情為證(本院卷二 第248至326頁)。惟以上證據均未敘及與系爭大樓因系爭工 程受損有何關聯,不能證明系爭大樓所受損害金額,其前開 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抗辯①系爭大樓傾斜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依損 鄰手冊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縱認有減損,亦應按損 鄰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②系爭估價書估算系爭 大樓施工前市價時未將原有傾斜狀況列入,且對建物傾斜是 否具污名效果判斷標準不一;③第9號公報未提及污名價值損 類同非工程性補償,系爭估價書以是否估列非工程補償判斷 有無污名效果,即有違誤;④系爭估價書引用的3個傾斜案例 ,是否於交易當時已修復瑕疵,或交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 在等問題均不明確,且未就交易價格日期與價格日期進行調 整;另案例一並非該棟建物皆存有傾斜問題,案例二未檢附 任何資料佐證傾斜率及計算之價值減損比率為正確,案例三 記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任意調整其數額,影 響系爭大樓瑕疵減損比率。查: ①、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且無論系爭報告 已記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系爭估價書亦有估算價值減損 ,足徵不論是依工程或不動產估價專業,均認有損害。又損 鄰手冊既非法令,固可供法院認定損害有無及金額參考,但 非絕對唯一標準。況該手冊為95年7月修訂(本院卷一第213 頁),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 約距12年,未見達欣公司提出與時俱進的修正版本,容有未 能反應期間物價及房市變動情況。因此,無從僅憑損鄰手冊 所載認定損害有無及範圍。 ②、系爭估價書以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 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五項指標,分析系爭大樓傾斜污名效 果;其中就修復可能性,係參考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最大 傾傾率為1/180等因素,判斷較無修復可能(系爭估價書第5 8至61頁);另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96年4月11日 時最大傾傾率為1/254,未達非工程性補償要件,以未有瑕 疵情況,堪估正常價格(本院卷四第159頁)。與損鄰手冊 以建物傾斜水平移量大於1/200時,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意旨相同。衡以價格係綜合市場各該資訊而成,本於合理成 本範圍內,參考各該專業資訊為判斷,應屬妥適之估價方式 ,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兼採系爭報告或損鄰手冊之標準,即 認為其判斷標準不一,或未斟酌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前狀況 為鑑定。 ③、第9號公報記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程度、修 復可能性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 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卷四第238頁)。 則系爭估價書兼採系爭報告所載而為判斷,難認違反第9號 公報。 ④、系爭估價書引用3則傾斜案例,其最大傾斜率分別為1/156、1 /140、1/180,均未進行修復(系爭估價書第64頁)。參酌 系爭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不再行扶正工程(系爭報告第一冊第 6頁),可知傾斜沉陷之瑕疵修復工程本屬困難,以未經修 復為常態,既無證據證明3則傾斜案例傾斜瑕疵已經修復, 以尚未修復為基礎,進行估價,自屬合理。至於傾斜案例屋 內狀況,如系爭估價書製作者即王鴻源估價師所述,不可能 進入室內查看(本院卷四第363頁)。達欣公司所指估價師 未實際進入各該傾斜案例查訪,無從查悉有無修復,或估價 師陳述瑕疵有無修復前後反覆云云,實為混淆傾斜案例之屋 內狀況與建物傾斜瑕疵,難認可取。又因法令及交易隱私所 限,無從實際詢問3則傾斜案例交易雙方是否知悉傾斜瑕疵 ,是由現有資訊推論;3則傾斜案例應該是知道的,可從判 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檔案或交易價格較旁邊市價低,去推 估出來等情,為王鴻源估價師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64、3 59頁),是系爭估價書並非僅憑臆而為推論3則傾斜案例交 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估價書就3則傾斜案 例之標的,雖就傾斜案例一及二之標的,未就價格日期調整 ;傾斜案例三之標的,錯置價格日期之調整率(系爭估價書 第65至70、32頁)。惟除價格日期外,尚須進行情況、區域 、個別因素調整,並按加權平均權重,推估3則傾斜案例價 值減損比率,再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瑕疵因素調整,再分配其加權平 均權重,進行估定系爭大樓瑕疵價損率(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已足稀釋前開價格日期調整未精確之情事。且王鴻源估 價師亦稱判斷價格變動不大(本院卷四第360頁)。自不因 此瑕疵而認系爭估價書所載為不可採。此外,傾斜案例一之 同棟建物即同號3樓房屋,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認定有往後傾斜1/156,衡情同棟建物傾斜率應屬一致 ,系爭估價書因此援引認定傾斜案例一亦有傾斜(本院卷四 第77、389頁),合於常理;系爭估價書已詳述傾斜案例二 之瑕疵價損率計算方式(系爭估價書第67、68及73頁),並 說明參考公會估價過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89頁),而依公 會規定,其他估價師報告資料,只能抄錄不能列印(本院卷 四第364頁),已說明其評估經過;傾斜案例三為系爭大樓3 樓之3,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合計為54,051元(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頁編號12),系爭 估價書記載應予更正(本院卷四第163頁),並考量營建物 價指數之變動、施工成本、裝修時間成本及整體性施工成本 ,以總價扣除修復費用後之成交價格為2,569萬1,898元(本 院卷四第361頁、系爭估價書第64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因此,達欣公司以前詞為辯,即無可取。 9、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㈡、對臺北捷運局請求部分: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施工規範1.7.2規定:⑴廠商於施工前應依建物實際狀況 及施工方法檢核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允許變位量值(沉陷量 、傾角、角變量、撓曲變形),不論是一般保護建物、加強 保護建物、指定保護建物或額外保護建物,其變位量控制皆 須維持在表列之建物保護暨變位控制準則容許值內…⑵鄰近建 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廠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 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 法,在核定之施作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1.8.6規定 :完成保護工作之建築物,廠商應評估其保護成效,且提出 後續之監測安全管理值,並經由工程司核可,若無法達到管 理值之要求,廠商仍應進一步執行建築物保護工作,該建築 物保護屬廠商責任工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不另予計價(本 院卷一第486、489頁)。可見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工程已明定 達欣公司對鄰近建物保護所應遵循規範,難認其定作有何過 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礎地盤改良 完成後,仍繼續發生沉陷及傾斜,臺北捷運局未盡積極監督 義務,對於系爭大樓沉陷超過標準,未記載於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或意外事故統計表,復未要求達欣公司為進一步保護 工作,該消極不作為等同指示不當云云,提出建物監測現況 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責。觀諸系爭施工規範所載,係明定達欣公司對系爭工 程鄰近建物保護義務,臺北捷運局不負有持續現場監督及時 刻警戒達欣公司施工之責。因此,不能以達欣公司現場施工 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結果,即認為臺北捷運局有何指示過失 。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 局與達欣公司對於系爭大樓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達 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王秋華、李麗芬、林金佑、林金輝、張嘉謀、鄭傳芳、被 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陳 惠秀、黃天瑞、張振慧、張方榕、張家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 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09-重上-52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