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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反訴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 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將其中「CG29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G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委由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且全線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0萬8,753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未領取之保留款合計891萬0,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誼鑫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保留款15萬9,12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前田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前田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伊催告及支出各項修補費用亦非全然屬實,伊爰以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22萬0,438元、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遭前田公司扣款之65萬4,112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遭前田公司重複扣款112萬2,035元,與前田公司反訴之請求,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前田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 程款未付,然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未依限完成,且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由伊僱工修補支出附表二至六所示費用,及代為清運支出附表七所示費用,爰以上開債權之本金依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須經伊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後,始得請領保留款,條件既未成就,誼鑫公司不得請求保留款,若認得請求,則以伊因誼鑫公司經催告未修補所支出如附表八之費用與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就支出附表三至七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伊合計3,102萬0,974元(含稅)及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八僱工修補支出費用234萬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兩造不爭執前田公司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此部分營業稅22萬0,438元未付。惟: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若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未修補,前田公司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修補費用。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項次二、四、五、七之瑕疵,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前田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未經處理,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項次二、四、五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或有圖說差異致尺寸不符情形,證人即誼鑫公司工地主任廖誌偉亦不爭執有項次七之瑕疵存在,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已在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項次二、四、五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繕項次七應支出費用。而前田公司未證明已就項次三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未實際賠償第三人關於項次八之費用,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另前田公司已不請求項次一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各分擔項次六修繕費用之半數。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8,648元(含稅)。 ㈡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項次一、二、三、四之瑕疵 ,前田公司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因誼鑫公司不依指定方式修補,前田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三項次五、六、九之瑕疵,經前田公司委請訴外人宏基企業社修補項次五之瑕疵,應按宏基企業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單據記載實際出工人數、依估價單所載單價,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後,以10萬8,756元計算合理修繕費用;前田公司另僱工修繕項次六、九之瑕疵,應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繕費用。而誼鑫公司不能證明附表三項次七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係因前田公司人員指示所致,或施工圖所載G14A樑高程圖說有版次變更或標示不同或設計錯誤等情,及附表三項次八施作尺寸有圖說變更情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項次七、八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予修補而委由他人施作改善,誼鑫公司應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25萬1,235元(含稅)。 ㈢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一、三、十六之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協峯工程行等施作,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在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得依已支出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上開項次「本院認定金額」欄之費用。又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第四次變更追減表備註欄,固記載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應施作施工架,並將之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再拆除,而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惟前田公司未催告誼鑫公司補正,且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情形,復不構成不當得利,前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附表四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惟依樑柱施工順序包含鋼筋組立及廖誌偉證述,應認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不當共同造成,誼鑫公司應與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分擔,而負擔1/2修補費用。前田公司為修補項次十七之瑕疵,經業主指示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鑑定費用,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項次十七之適當修補方式,惟前田公司係專業營造公司,此部分支出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復未能舉證此支出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需進行修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鑑定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前田公司監工人員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前田公司因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間結構牆進行變更,要求誼鑫公司施作遭拒,因該變更工程改為垂直模板,以前田公司另發包施作單價計算,誼鑫公司應賠償附表四項次五之發包差價。另就附表四項次六、八、十、十一、十三之瑕疵,兩造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作為修補費用依據。而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疵,誼鑫公司經催告拒絕修補,由達欣公司修繕,然部分項目與附表四項次三、八瑕疵相關,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扣除重複施作部分之如附表四項次十二「本院認定金額」欄之費用。前田公司雖主張業主擔心B2~B3及2~4F排煙井因誼鑫公司施作瑕疵,有結構安全疑慮,委由結構專業技師進行目視檢視、出具報告書,然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現況為何及應如何修補、為何有出具報告書之必要,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四項次十四所示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約定,誼鑫公司如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量,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因其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罰1萬元,且其曾同意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清運扣款10萬7,442元,前田公司依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四項次十五所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34萬8,241元(含稅)。 ㈣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項次一、三、四、五、八 、九、十、十三、十八之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修補,或預示拒絕修補,前田公司支出材料費用後,委由宏基企業社等修繕完成,除其中項次一部分修繕施工期間在前田公司通知誼鑫公司修補前,前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外,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前田公司多次變更圖說或設計錯誤或混凝土材料所致,前田公司自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又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單項次四約定(下稱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即9公尺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誼鑫公司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同意下,逕以功能用途不同之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因誼鑫公司表示拒絕搭設施工架,前田公司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有限公司搭設、拆除施工架,自得請求誼鑫公司賠償所支出附表五項次二之費用。而系爭工程4施工現場重新植筋原因,非僅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鋼筋位置導致,前田公司亦未能證明誼鑫公司造成結構瑕疵而漏水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及有何需進行附表五項次十一之檢測,否則無法進行修補等情,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五項次六、七、十一之費用。另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所有補強作業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因另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五項次十二、十四、十五之費用,緣該等瑕疵亦可能因前田公司提供混凝土材料問題所致,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各項次支出修補費用之半數。又如附表五項次十六之結構體開口48處施工錯誤尺寸不符、日用水箱未依圖說於水箱與外側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及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圖不符等瑕疵,係因誼鑫公司進行模板組立施作不當所致,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另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指結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表面不平整,非指覆蓋於混凝土上方之墊層或樹脂地板,亦屬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範圍,且其依系爭工程4施工技術規範規定,應確保完成之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卻未符合規範,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而另僱工修補,除其中項次十七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善所支出費用,經核與上開瑕疵無關,不得請求,另項次十六所支出費用非均與誼鑫公司施作範圍有關,應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補費用外,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為修復上開瑕疵實際支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35萬6,048元(含稅)。㈤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5時,為施作空間需求,調整消防水箱支撐牆之牆筋,並允諾預留鋼筋如受損無法復原時,由其負擔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前田公司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誼鑫公司支付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六項次一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如附表六項次三、五之瑕疵,經限期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誼鑫公司未證明有因圖說變更致無法施作情形,應給付同意修補項次三之費用,及另行發包項次五之差額。雖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六項次四之瑕疵,但未說明誼鑫公司有何施工位置錯誤,或提出曾催告修補之證據,不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前田公司捨棄請求項次二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9,786元(含稅)。㈥誼鑫公司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清運垃圾、廢棄物,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而支出附表七項次3、5、6、9、12、42、47至49、58、83、86、89、90、94、97至99、158、159、163至167、174、179至184、190至199之費用,而項次1、4、50、51、85、96、109部分,亦有經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可徵,並應分擔項次111、123、128、135租賃活動廁所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至前田公司不能證明其餘附表七各項次之廢棄物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與誼鑫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或屬工區環境清理、垃圾或廢棄物清理或施工必要所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故前田公司代墊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26萬8,526元(含稅)。 ㈦前田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與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抵銷 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萬3,731元債權存在。又前田公司不否認誼鑫公司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誼鑫公司前已提出此部分估驗款之計價文件供前田公司製作該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並經前田公司主辦單位相關人員初步審核簽名用印,前田公司未能指明該期估驗計價項目有何與其他項目重複情形,足認前田公司應給付該期可請領估驗款65萬4,112元,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22萬0,438元,經與前田公司上開所餘債權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另誼鑫公司前因不同意前田公司以附表三項次一至四修繕費用自其請求系爭工程1第16期、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中扣款,而撤回上開2期估驗款之請款,誼鑫公司並未因前田公司重複扣款而對之有112萬2,035元債權存在。 ㈧經核算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合計891萬0,139元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取。而前田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均經其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間完成驗收結算,已合於系爭工程1、5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2、3、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付清10%保留款要件,前田公司應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惟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八項次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其中項次十之瑕疵情形與附表三項次六、九不同,無項目重複情事,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加計營業稅之修補費用,或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應支出之費用。而附表八項次二十一之瑕疵,除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坑內板模未清」本屬訴外人協峯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此部分施工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瑕疵均經催告未修補,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之費用。至附表八項次十一,前田公司自承於發函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即已派遣點工進場修繕,且未能證明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附表八項次十七之瑕疵,並捨棄項次十二、二十二、二十五之請求,故關於附表八之修繕,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4萬7,458元。前田公司以該債權與其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保留款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 ㈨綜上,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前田 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抵銷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即為無理由;而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㈥債權,經誼鑫公司以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抵銷後,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又誼鑫公司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前田公司以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其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萬2,6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誼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追加本訴部分判決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816萬2,681元本息,駁回誼鑫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誼鑫公司給付逾1,059萬9,18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前田公司該部分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前田公司追加之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前田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如附表 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命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及駁回誼鑫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25萬5,780元本息)部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查關於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八項次十之瑕疵,前田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誼鑫公司於同年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修補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誼鑫公司應修補此項次瑕疵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前田公司委請訴外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於同年月25日已施作完畢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卷二第610至613頁),則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修補期限屆至前即委請第三人修繕,是否得認誼鑫公司已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即非無疑,誼鑫公司於原審一再爭執: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須通知伊拆除重作而不作,始得由其負責損失,前田公司在催告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9頁、第5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遽認前田公司得請求此項目修補費用25萬5,780元,並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抵銷,而為誼鑫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時,有附表三項次五之結構開口未完成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前田公司提出宏基企業社之估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記載,修補本項瑕疵只需使用搬運工、混凝土澆置工,且宏基企業社就各該點工報價單價分別為1,700元、2,5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71、175至177頁),則原審分別以單價1,700元、2,700元計算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核與卷證不符。又原審既認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如附表四項次一所示門CG291A標A電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協峯工程行代為打掉重做而支出費用,似見誼鑫公司此項次施作有瑕疵者,限於電扶梯-3,4機坑範圍。則誼鑫公司執協峯工程行出具報價單除關於3,4號電扶梯破除工程報價外,尚包括2號電梯牆破除工程、3號樓梯牆、板、樑破除工程之費用(見第一審卷四第282頁),抗辯此項次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據說明理由,遽認誼鑫公司就此項次需賠償修補費用40萬7,000元,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系爭工程4模板工程之柱、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而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關於「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定義兩造迭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6頁、第209頁),此攸關誼鑫公司應否賠償附表五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與其數額若干之判斷,且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出具申議書及工務部/包商估驗彙整表所載「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分攤」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0、67頁),抗辯此項次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公司分擔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應由誼鑫公司負擔全部費用之依據,逕為不利誼鑫公司判斷,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⒊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前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附表四項次十七瑕疵係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伊為得悉修補瑕疵情形及合宜修繕方法,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提出安全結構報告、柱垂直度之測量及針對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計畫,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費用,核屬因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瑕疵需修改補強衍生之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第17點約定,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等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5頁),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共構工程安全鑑定報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第134至14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十一、…㈤前田公司提供之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樓板裂縫修補計畫第1頁中顯示,2F樓板裂縫係多數採用IP-125+SP-868等發泡樹脂材料,並以第2頁之發泡樹脂灌注方式進行施工…發泡材料僅有阻擋水流之止漏功能,並不具有結構修補功能」,於結論及建議記載:「十二、…㈡建議⑴…2FL樑底保護層修補材料並不適妥,…建議敲除先前修補材料,…以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2F樑底及C17柱保護層修補計畫之SP-346環氧樹脂砂漿全面修補增厚。⑷…建議於裂縫改善範圍之2F樓板全面以環氧樹脂貼附碳纖維,…可增加樓板因混凝土開裂後下降之抗彎能力」,且前田公司亦依該鑑定報告建議完成瑕疵修補(見第一審卷七第140至143頁),則前田公司就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鑑定修復方法所支出鑑定費用,是否非屬前田公司為修復誼鑫公司造成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察,逕以前田公司係營造公司,其支付此部分鑑定費用,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而為前田公司不利之認定,更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除前揭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外,前田公司請求其餘附表二至八之「本院認定金額」欄各項次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誼鑫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分別與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反訴、追加反訴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麗惠 法官 鄭純惠 法官 徐福晋 法官 邱景芬 法官 管靜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