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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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又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追撞停等在路邊 之營業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鄭亦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傑自民國114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月24日凌晨3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酒吧飲用調酒2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莫孝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1 分許,測得鄭亦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莫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77-20250331-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被告陳璿文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璿文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現場照片共15張」」更正為「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5張」,並補充「110報案紀錄單、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璿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可能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不勝酒力昏睡停駛 在路中,足見心存僥倖、危害情形嚴重,所為實有不該,不 宜輕縱。又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竟駕車加速衝撞警車試圖 逃離現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所為已對執法 員警安全造極大之危害,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妨害公務之 動機、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前開各罪 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本院函詢被告 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陳璿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 苓雅區○○0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一路高速公路西側與建國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 停駛於路中並在車中昏睡,經警員周佳毅、張中獻接獲通報 後前往處理,並拍打車窗喚醒陳璿文,陳璿文為躲避警方盤 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車 試圖逃離現場,致警車左側車門凹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周佳毅、張中獻依法執行職務。嗣警員周佳毅、張中獻 為防止陳璿文繼續衝撞警車,遂強行破窗執行盤查,發現陳 璿文身有酒味,然因陳璿文拒絕酒測,警員遂將其帶回派出 所施以管束,復經陳璿文同意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6
KSDM-113-交簡-167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