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1677-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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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被告陳璿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璿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現場照片共15張」」更正為「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5張」,並補充「110報案紀錄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璿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可能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不勝酒力昏睡停駛在路中,足見心存僥倖、危害情形嚴重,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又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竟駕車加速衝撞警車試圖逃離現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所為已對執法員警安全造極大之危害,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妨害公務之動機、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陳璿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 苓雅區○○0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高速公路西側與建國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駛於路中並在車中昏睡,經警員周佳毅、張中獻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並拍打車窗喚醒陳璿文,陳璿文為躲避警方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車試圖逃離現場,致警車左側車門凹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周佳毅、張中獻依法執行職務。嗣警員周佳毅、張中獻為防止陳璿文繼續衝撞警車,遂強行破窗執行盤查,發現陳璿文身有酒味,然因陳璿文拒絕酒測,警員遂將其帶回派出所施以管束,復經陳璿文同意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