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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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姓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姓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滿犯殺人罪,共貳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龍滿與甲○○、乙○○夫婦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丙○○、丁○○(依 序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合稱甲○○、乙○○一家),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吳龍滿住於該大 樓13樓之3,甲○○、乙○○一家則住於該大樓14樓之3,雙方是 為上、下層住戶關係。 二、吳龍滿因不詳原因,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基於殺人之犯 意,預備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至甲○○、 乙○○一家上開住處,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雖見丙○○、丁 ○○在場,仍:㈠於客廳見正準備帶丙○○、丁○○出門上學之乙○ ○後,未置一詞即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乙○○胸、腹、 背及手臂等處,部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乙○○當場死亡 。㈡嗣再至主臥室,見尚在睡眠中之甲○○後,亦未置一詞即 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甲○○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部 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甲○○當場死亡(吳龍滿上開刺、 砍乙○○、甲○○,及扭轉刀械所生之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二所 載)。 三、吳龍滿以上開方式殺害乙○○、甲○○後,即於同(15)日7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沿途 棄置其穿戴之藍白色外套1件、紅色安全帽1頂、藍色T恤1件 、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均已扣案)。嗣丙○○、丁○○求助本 案大樓管理員芮○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提吳龍滿 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之父、母即羅○○、黃○○,及乙○○之父、母即蔡○○、 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龍滿雖以:我要求盡快處死這句話我有講,但是我沒 有說我有殺人,檢察官說的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7頁 ),對檢察官114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㈠ 編號1部分所載「(被告)坦承為警拘提時,經警當場詢問 有無殺人,回答『有』……」等節之記載(見:重訴卷一第385 頁)事以爭執,惟: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見聞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拘提時, 有應警之詢問而為節略如下表之回答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重訴卷三第11頁),堪認檢察官前揭記載確非憑 空無據,尚無闡明使檢察官為補充更正之必要,先予敘明。 員警:……來,下來,來,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吳龍滿,吳龍滿。 員警:你有殺人嗎? 被告:有。 員警:你殺幾個? 被告:不記得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重訴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作為證據 顯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均得為證據。又卷內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又辯護 人就上壹、部分所載被告之供述,雖另有陳稱:此詢問不符 合刑事程序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見:重訴卷三 第20頁),惟上揭被告供述,未經本判決採為下述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等事項另為認定及 說明,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與甲○○、乙○○一家,均為本案大樓 住戶,並分住上揭處所,雙方是為上、下層之住戶關係;㈡ 被害人甲○○、乙○○2人(下合稱被害人2人),已於上揭時間 、地點,因遭他人殺害而當場死亡等情(見:國審重訴卷二 第12至13頁、重訴卷二第15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被抓,我怎麼知道怎麼回事云云( 見:國審重訴卷三第81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丁○○,及證人芮○ 松即本案大樓管理員、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員兼組長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⒈案發現場及被害人2人大體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示意圖、採證 物品清單、採證清單、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示意圖暨所附照 片;㈡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 4940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甲○○解剖鑑定報告書)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4930 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乙○○解剖鑑定報告書);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 函、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780號函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2人遭他人以上揭方式殺害,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而當 場死亡等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上揭 被害人甲○○、乙○○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堪認定。 四、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經查: (一)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安排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早期 鑑定(此有該署112年9月21日雄檢信鳳112偵31995字第11 29076629號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5頁): 1.證人丙○○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跟花蓮 ,(因為)爸爸媽媽已經死了。我們住在14樓,一個13樓 的阿伯拿一個刀殺爸爸媽媽(所以)他們死了。是媽媽要 準備帶我跟弟弟去上學的時侯發生的。(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到(我)家,只有13樓的阿伯進來。弟弟(當時)在 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 13樓的阿伯就自己進來了。⑵①我那時坐在客廳的沙發剛穿 完襪子,媽媽站在客廳,13樓的阿伯進來沒有說話,之後 (就)先殺媽媽,再進去房間殺爸爸。他拿了一只刀子殺 媽媽【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殺媽媽?證人丙○○動作 :用手上下揮動數次】,不知道(殺)幾次。②我不知道1 3樓的阿伯殺爸爸幾次,因為我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 。13樓的阿伯殺了媽媽爸爸就自己走掉了,他進來到走掉 都沒有說話,一句話都沒有說。13樓的阿伯是拿同一支刀 子殺爸爸,跟殺媽媽的刀子同一支。⑶13樓的阿伯白頭髮 ,短短的,捲捲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幾歲,穿 跟警察一樣的衣服,深藍的有點淺淺的,他穿長褲,但我 忘記顏色了,13樓的阿伯進去(我)家時沒有戴口罩、帽 子、手套,只有拿刀子,他進來時就拿著一把刀子,刀子 手握著是木頭的,棕色的,切東西的地方是鐵的。⑷13樓 的阿伯沒有打(我)跟弟弟,只有打爸爸媽媽。⑸13樓的 阿伯出去之後,我先叫爸爸,我說爸爸你還活著嗎?但爸 爸沒有跟我講話,爸爸身上有流血,我再跑出去問媽媽, 我問媽媽你還有沒有活著,但媽媽也沒有回答。爸爸媽媽 沒有回答(我)之後,我就拿要搭電梯bb扣下去找警衛叔 叔,我是搭電梯下去,我帶弟弟一起下去,我跟警衛叔叔 講我的爸爸媽媽被13樓的阿伯殺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係 殺害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39至353頁)。 2.證人丁○○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爸爸媽媽 已經當天使了,因為他們死掉了。有人到我家,是一個男 生,老老的。那個男生沒有跟爸爸媽媽說話,都沒有跟誰 說話,手上拿一支刀子,拿的地方是木頭的,切的地方是 鐵的。⑵那個男生進來的時侯,我在客廳,媽媽跟哥哥也 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媽媽坐在客廳地板上,等哥哥 換衣服,我坐在沙發上。那個男生用刀子碰媽媽,在爸爸 的房間用刀子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媽媽,而 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幾下。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媽 媽以後,媽媽有流血,倒在地上,死掉了;用尖尖的刀子 碰爸爸以後,爸爸有流血,爸爸就死掉了。那個男生是先 碰媽媽,再碰爸爸。⑶那個男生用刀子碰爸爸媽媽以後, 就走掉了,那個男生沒有用刀子碰(我)跟哥哥。⑷那個 男生穿深藍色衣服,(我)以前有看過那個男生,住我家 下面。⑸那個男生出去以後,(我)跟哥哥一直哭,搭電 梯到一樓跟管理員說話,說爸爸媽媽死了等語。並指認被 告即拿刀子碰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55至3 75頁)。 (二)證人丙○○、丁○○上揭證言,乃證(指)稱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其等在場 ,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其等之父、母即被害人甲 ○○、乙○○之人是為被告明確;該等證言,經上揭早期鑑定 結果,並認證人丙○○可詳細描述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包 括人、時、地、物、經過等,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 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 染的可能性低,評估證詞可信度高;證人丁○○可簡單描述 事件(包括人、地、物、經過),也可陳述事發當下情緒 ,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 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證 詞可信度高,有上揭早期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二卷 第145頁、第154頁);此外衡諸其2人上揭證言互核大致 相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逃逸時所沿途棄置 之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詳後述),及被告右手指甲為 鑑定之結果,亦於:⑴該藍色T恤之衣領處及正面分別檢出 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血跡;⑵ 該黑色運動鞋之鞋墊處、運動鞋右鞋右側鞋壁近腳踝處, 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 血跡;⑶被告右手指甲,檢出混合型DNA,其主要型別與被 告相符,次要型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有該局112年1 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75至183頁),綜應堪採信。是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 之人,應確為被告。被告上辯情詞,及辯護人辯稱:證人 丙○○、丁○○年幼,對事件之認知、邏輯思考、記憶、陳述 能力與成人不同,不能憑信;上揭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 上被害人甲○○之血跡,不能排除是採集或檢驗過程中受汙 染所致;被告右手指甲採得之混合型DNA,次要型別「不 排除」來自被害人甲○○,並非肯定結論,不能作為被告有 本案行為之證明等節(見:重訴卷三第132頁),均不能 採。 五、被告如上述殺害被害人2人後,即於同(15)日7時45分許, 穿著藍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自本案大樓走出,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 防往萬大大橋下棄置該外套,再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 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 寮棄置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等物, 末則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著白色背心 內衣為警拘提到案,有:㈠本案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對照查詢 結果、被告沿線棄置物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棄置物品照片、 被告遭拘捕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得資足憑,另堪認定。衡諸上揭萬大大橋橋下、 廢棄工寮等地,均非通常情形會行經路過之地點,被告又是 於殺人後即行前往並棄置隨身穿戴物品,堪認被告是特意前 往該等處所棄置前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緝,被告就此辯稱: 外套是被風吹掉了、帽子是因為有點舊要換掉,鞋子是因為 穿了腳指甲會掉而換掉的,那不是丟云云(見:國審強處卷 第21頁、重訴卷三第86頁),應均不能採。 六、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預備刀械供犯殺人罪之行為,為其後殺人之前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2人,侵害不同生命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2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2029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重訴卷一第369至382頁) ;此外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能預備刀械供遂行本案殺人犯行 使用,並於案發後尚能即為逃匿、棄置上揭物品,以避免遭 查緝,又於偵查或審判之過程中,尚能有知悉並堅定行使緘 默權、明確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更為應答等情形(詳後肆、 四、㈤部分所述),綜應堪認被告本案應確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被告犯行,查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並堪認屬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犯罪(詳後科刑部分所述),是亦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規定適用等情並均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7頁),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於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 責,並期發揮刑罰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雖無「特別預防」功能,惟其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據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見解)認於目前仍屬合憲(憲判見 解理由欄第68段參考)。 (二)惟死刑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者。所謂「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應僅限於行 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並須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 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此外 ,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 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憲判見解主文第1項、理由欄第69 至71段、74至81段、刑法第57條第1、2、3、9、8、7款參 考)。 (三)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 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 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 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 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判見解理由欄第83段參 考)。 (四)另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 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 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 。此等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不應課以最嚴重之 死刑刑罰;又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 之被告,如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如 經認不符法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亦不應科處 死刑(憲判見解理由欄第120、124段參考)。 四、依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本案是預備刀械至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乃不顧年 幼之丙○○、丁○○在場,未置一詞即將其2人之母親即被害 人乙○○以上揭方式殺害;行兇後,亦未因見被害人乙○○死 亡而起畏懼心,仍繼續前往殺害被害人甲○○;又其殺害被 害人2人之方式,除以刀械刺、砍外,並有扭轉刀械之情 形。綜上,可見被告係事先預謀,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殺人之犯行,非偶因現場衝突之刺激,一時失慮始 犯本案,且其如上述不問不顧、無懼無怕之殺意可謂甚堅 ,在見2名年幼兒童在場之情形下,仍用力刺、砍其父母 並扭轉刀械之手段,可謂殘忍;因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 結果,依一般常情,已難認非屬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此並衡諸:⑴訴訟參與人蔡○○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迄 今小孩看到什麼東西都覺得很可怕,過年吃櫻桃看到櫻桃 汁也說那是血等節(見:重訴卷三第95頁);⑵訴訟參與 人黃○○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孩子每天問我,門有沒有 鎖好、告訴我不可以開門讓別人進來,那個人很壞,爸爸 媽媽都(被)殺死了,我們也很危險,我先生到現在都沒 有上床睡過,一直睡在客廳沙發上,因為他要讓孩子知道 他們跟我在房間可以安心睡覺,爺爺守在客廳;孩子在學 校被嘲笑是孤兒,因此不願意上學,我只能告訴孩子還有 我在,但我自己知道我沒有自己的感覺,我後面沒有路了 ,我兒子離開我了,我看不到我的未來,但我必須要帶著 2個孩子往前走,我也不知道可以陪他們多久等語(見: 重訴卷三第97至98頁),及⑶丙○○、黃○○各如花蓮縣學生 諮商輔導中心114年2月10日覆本院之報告書、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114年2月4日基門醫鑣字 第000-0000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受創情形(為 心理治療、輔導之保密需要及維護其等隱私,爰不予詳細 論述,詳均見重訴限閱卷),應更益彰。 (二)承上,辯護人雖略以被告係因噪音糾紛始犯本案等由,認 被告本案所犯「非」最嚴重之犯行(可見:重訴卷三第10 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56至160頁),然查: 1.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兼組長證稱:我印象 中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早上有向我反應樓上住戶即甲○○、 乙○○一家有敲敲打打的聲音,被告跟我反應的當天或隔天 ,我遇到甲○○,甲○○說被告反應很久了;我曾經聽過約3 年前的前前主委,有說過當時有協助被告與甲○○、乙○○坐 下來討論噪音的問題;我有聽大樓其他住戶說過被告及甲 ○○、乙○○雙方曾經有因為噪音問題吵過架等語(綜見:偵 一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2.證人陳○輝證稱:我住本案大樓那裡20幾年,108年8月1日 至110年7月31日我是大樓主委。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 年,被告有跟我反應樓上有噪音,講了2、3次。有1次被 告有到甲○○他家去,向他們反應噪音問題,當時我不在場 ,不知道他們談的怎樣,但後來甲○○跟我說被告口氣不太 好。後來我怕他們會吵架或打架,我就約他們在本案大樓 1樓交誼廳談,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如果聽到樓上有聲音 ,就通知我一起去確認,但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通知我 ,之後我沒有當主委,但我有聽其他管理員講他有去反應 樓上有噪音。被告沒有說要對甲○○、乙○○不利或要殺他們 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3.依上證言,固堪認被告確曾因噪音問題,而對被害人甲○○ 、乙○○非無微詞,然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經本院詢以是否會因噪音問題而殺人,亦不予肯定或否定 之回答,僅泛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 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 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 ?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 (見:重訴卷三第90至91頁),並承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沒有印象是否有聽到噪音,案發當天凌晨、半夜,我真的 不記得是否有聽到噪音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衡諸犯罪 之原因、動機是犯罪行為人高度主觀事項,且犯罪之實施 ,亦不以有明確之原因、動機為絕對必要,又被告如上述 亦陳稱於案發當天之半夜、凌晨、早上,均無有聽聞噪音 之印象,是本案應尚難僅憑被告曾因噪音問題,對被害人 甲○○、乙○○非無微詞等節,即遽推論被告本案犯罪必存在 原因、動機,且確是因噪音所引起之糾紛所致,是辯護人 上揭辯詞,應不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好像有讀國中,有沒有畢業不記得了 ;(曾)從事修車、大樓管理員保全等工作,已不記得多 久沒有工作;有妻子、小孩,小孩20幾歲;有糖尿病,不 知道幾期,知道身體不舒服,但沒有檢查,經濟狀況不好 ,有時大哥會接濟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1至92頁)。經 查: 1.被告出生別為四男,國中畢業,有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近期係於94年7至11月間曾為穩健企 業社、94年11月至97年8月間曾為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 、99年5至9月間曾為嘉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曾為高雄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 會等機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11頁)。 2.被告經診斷確罹有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609至616頁、第135至1 56頁)。至證人黃靜萍即被告之配偶,及證人吳翔宇即被 告之子,雖均認被告(可能)罹有憂鬱症【分可見:辯護 人與證人黃靜萍訪談譯文(重訴卷二第171至173頁);證 人吳翔宇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0 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無憂鬱症相關之健保就 醫及診斷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113年11月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量刑前評估調 查報告書(下稱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 343至345頁);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推估其智能 未達障礙,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 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憂鬱症,有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78至379頁), 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3.本案經屏安醫院為量刑前調查鑑定,認為本案並無證據支 持被告有生理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決定接受鑑定之能力; 惟被告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鑑定會談與心 理衡鑑皆表示無接受鑑定意願,態度不配合,並有對鑑定 團隊人員出現口語及動作威脅之行為,有該院報告書、11 3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8號函在卷可查(重 訴卷一第356頁、國審重訴卷二第253頁);案經屏安醫院 函知本院被告上揭態度不配合、對鑑定團隊人員出現口語 及動作威脅行為等情,被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於該院續行 接受鑑定時,則稱:「我說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你 們行文給法院,法院看到後是不是可能會判我比較重?你 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先行文給法院說明此事,否 則一概不回應、不回話,再說下去就難聽了」、「我想就 這樣結束吧,後面是不是還有一個醫師要來,最好連院長 一起叫來,讓他知道他請的醫師有多爛」等語,有屏安醫 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37頁)。 4.綜上,是本案經衡酌被告如上述之相關一般情狀,並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指稱被害人乙○○之父更該死如前「四、 ㈡⒊」部分所述等節,應認尚未能發現被告有何特殊情形, 可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有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以致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 隔離之最後手段。 (四)承上,辯護人雖略以:依內政部統計資料計算,被告餘命 僅剩約11年,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 請假釋,法務部亦有准駁之權,不一定會通過,是被告餘 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等由,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見:重訴卷三第169至170頁),惟查:殺人 或其他類似最嚴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時間、地點, 原則上初無絕對之限制,尚不能以被告在監或在押,即遽 認被告絕對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將 來之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是否可能受減 刑或赦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尚不能確定性之 事項,是亦不能遽憑以論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 罪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五)本案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詳如上肆、二、所述),嗣經 函詢,並陳明被告案發前並無達於顯著「反社會人格違常 」之人格違常,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即非精神疾病 之犯罪行為,有該院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25 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重訴卷二第163至166頁);此 外,衡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能明確否認犯行、於偵 查中能知悉並堅定行使緘默權,陳稱:我要求盡速處死, 其餘的話我拒絕回答,再問下去都是這句話等語(見:偵 一卷第24頁)、於審判中能與檢察官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詢 答(見:重訴卷三第88至89頁),翻異其前所為請求判處 死刑之陳述,並避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考本案經屏 安醫院鑑定結果,並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回應 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有屏 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56頁),亦顯見並 無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綜上,是堪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 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人格 違常、自我辯護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見:重訴卷二第93 至94頁、重訴卷三第104頁、第106頁、第160至167頁), 均不能採。 (六)辯護人雖另有略以:判處死刑與故意殺人案件之發生並無 關聯性,不得以預防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為由科處死刑( 見:重訴卷三第170頁),惟死刑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憲判見解認 定合憲明確如上肆、三、㈠部分所述,是辯護此旨,亦不 能採。 (七)綜上各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茲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及其等代理人等認本案應處被告死刑為有理由,辯護人認 本案應排除死刑之適用為無理由,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 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伍、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以犯本案之刀械1把,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扣得之水果 刀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被告上揭住處扣得 紅柄、灰柄、黑柄小刀各1支、黑柄菜刀2支、美工刀1支、 小武士刀2支等刀械,外觀均無如同附表一所示為「棕色木 質握柄、金屬刀身」者,且上開刀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並均未檢出血跡反應,或與被告、被害人2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者,有:㈠上揭扣案刀械之照片、㈡上揭警察機 關之扣押筆錄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78頁、第159至164頁;偵一卷第167至171頁;偵 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175至183頁),堪認被告本案 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又本案卷內其餘扣案物, 核均屬證據性質,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檢察官姚崇略到庭 執行職務,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刀械說明 佐證證據資料 1 ㈠外觀棕色木質握柄、金屬刀身。 ㈡據死者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及深度研判,其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3.0至4.8公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2.8公分(詳如右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 ㈠證人丙○○、丁○○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343頁、第345頁;第359頁)。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函(偵三卷第63至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傷勢編號 傷勢情形(節錄) 說明 ㈠ 乙○○ 1 位於左胸壁內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入左邊第3肋間,第4肋骨,刺穿左上肺葉,再刺穿第5肋間,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二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4.7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穿第8肋骨及第8肋間,刺穿左下肺葉,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3 位於腹壁左外側。傷口分2部分,一部分傷口長9.5公分,另一部分傷口有扭轉,長3公分,傷口有挫瘀痕1乘1公分,深度約14公分。刺穿腹壁,第9肋骨下緣,腸繫膜,胃壁,肝臟左葉,左腹部壁臟器外露。 4 位於上背部左外側,腋窩下方。傷口長5.3公分,深度約7.8公分。 5 位於左上臂中段外側。傷口呈弧形,傷口直線長12.5公分,深度約3.3公分。 ㈡ 甲○○ 1 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鎖骨下緣。傷口長2.8公分,鈍端寬0.1公分,深度至少4公分,刺至第1肋骨與胸骨交接處,未進入胸腔。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一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長5公分,鈍端寬0.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未進入胸腔。 3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分為2部分,第1部分傷口長3公分;第2部分有扭轉,傷口長4.8公分,上緣有2處切割傷,扭轉方向為5點鐘與11點鐘方向,深度至少13公分,刺穿第4肋軟骨,扭轉刺入第3肋間,刺破心臟,刺穿右心室。 4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10.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刺斷肋骨,刺穿第6及第7肋間,進入胸腔,刺入左下肺葉底部,刺穿胃大彎旁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造成左右側血胸。 5 位於左肩下方外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未刺入胸腔。 6 位於左手肘後外側。傷口長3.7公分,深度至少7.6公分。 7 位於右前臂後側,呈弧形,傷口直線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7公分。 8 位於左大腿左膝上緣內側,表淺性,傷口長2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 附表三 檢察官問 你之前提過要求要盡速判你死刑,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 對於判你死刑有無意見?讓你執行死刑好嗎? 被告答 我都沒有什麼話講。 檢察官問 你同意嗎? 被告答 不是我同不同意這個問題。我的意見就是你放我走,你又 不要阿。 檢察官問 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是否同意判你死刑? 被告答 我幹嘛要同意呢。 檢察官問 若之後有機會出獄,你是否會想要殺人? 被告答 你不覺得問這種話很奇怪。
2025-03-10
KSDM-114-重訴-1-20250310-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志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志元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74-20250221-1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強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外側車道」更 正為「外快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 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 道直行之告訴人張簡○軒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 ,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告 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且告 訴人已離婚,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偵卷第 79頁、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車禍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由其子女繼承,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已於11 3年11月8日在達成和解,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3頁)。茲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20萬元(見 本院卷第35頁賠付資料),考量被告既已依和解書履行,本 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死亡而 依法未能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 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9號 被 告 梁文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強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 ○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燈桿前,欲向右變 換車道駛入同向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張簡○軒(已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1段慢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 張簡○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嗣梁文強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簡○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 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而與告 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79-20250117-1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辜孟樺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如:抽象思考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都略有缺損,理解能力及表達 能力略缺損,這缺損無法完全恢復,其「意思能力」有減弱 ,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對於聲請人幫其處理事情沒有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監宣-709-20241030-1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000號12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因中風後四肢無法行動,語言能力亦顯著降低,現 已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為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自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 3,2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 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固經其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細繹該報告明載「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明確,自堪信採,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聲-5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