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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000號12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因中風後四肢無法行動,語言能力亦顯著降低,現已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為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自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3,2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固經其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細繹該報告明載「排除甲○○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明確,自堪信採,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