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至20時間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未來學院停車場),見杜俊德所有
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3500元),徒手
竊取該輛腳踏車(已發還杜俊德),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經杜俊德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杜俊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俊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杜俊德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5、47
至49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7至31頁)
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
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46、50、5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慮及被告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遭竊財物價值
非高,並已由告訴人杜俊德領回,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不欲追究之
意,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見悔意
,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
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
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70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