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榮民總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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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文雄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17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近水管路處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內側慢 車道有陳秋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附載陳孟玄直行駛至此,被告機車車尾遂因而與告 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秋魁受有右側肢體多處及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陳孟玄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述、告訴人陳孟玄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行駛 在外側車道,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之後直行,這時沒有發生 碰撞,過了約5秒,告訴人才從後方撞擊我的車牌2次,我沒 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騎乘被告機車,其後車尾車牌處與同 向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秋魁於警詢、偵訊時,及告訴人陳孟玄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本件車禍是否係因被告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發生碰撞,仍有待審究 。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 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 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 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秋魁、陳孟玄係本案告訴人, 依上開說明,其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指述,須本身無瑕疵 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 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又告訴人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告訴人陳秋魁於車禍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突然感 覺外側慢車道有機車準備超越我,被告車身還沒過,就突然 往左偏,越來越靠近我,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 ,我的車頭與被告車尾車牌位置發生碰撞等語,與告訴人陳 孟玄於警詢中證稱:陳秋魁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內側慢車 道,原本其在我右邊外側車道的被告突然左切過來,沒有打 方向燈,陳秋魁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及告訴人陳秋魁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在google地圖上手繪二車碰撞前之位置、 行向等內容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告訴人2人上開所 述前後一致,仍不得僅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固坦承車禍發生前,其曾經自外側慢車道向左變 換車道,及發生碰撞前其係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等情,惟辯 稱:我已經左切到內側車道,過了5秒,告訴人才從後面撞 到我,不是我往左切之後馬上碰撞等語,告訴人2人則指訴 被告原本係騎在告訴人機車右邊,卻突然往左變換車道等語 ,雙方各執一詞。而事發地點速限40公里(警卷第42頁), 告訴人陳秋魁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以時速度40至45公里行 駛等語(警卷第2頁),車速並非緩慢,且已超速,倘被告 前開所述其變換車道後,過了5秒才發生碰撞乙節為真,告 訴人陳秋魁在被告機車後方,應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注意 到被告移動至其前方直行,而可能係因陳秋魁自身超速行駛 ,導致煞車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難認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前 方之被告有何過失。再觀諸警方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僅描繪被告、告訴人自述之行向(警卷第39頁),且卷附 之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4至57頁),亦僅見車禍後被告機 車遭移動後停放於路邊,及告訴人機車因碰撞力道向右前方 移動後倒地之狀態,顯見警方到場時,事故現場之二臺機車 ,均已非車禍發生當下之狀態,尚無法憑上開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據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係於兩臺機 車併行狀態下,欲從右側超車而突然向左前方偏駛變換車道 ,並因而於緊密時間內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 秋魁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節為真。況本件卷內並無行車紀錄 器或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認因雙方就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法釐 清確切肇事因素(警卷第33-1頁),再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 結果,亦均認因撞擊地點、被告行駛車道不明,無法鑑定肇 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交易 卷第17、35頁),足認告訴人2人前開指訴,並無相關補強 證據可供佐證。  ㈤承上所論,綜合被告及告訴人2人上開各執一詞之陳述內容, 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變換車道至內側慢車道之後,其車尾確有 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然就告訴人2人所指被告係突 然欲從右側超車而往左變換車道,致陳秋魁煞車不及發生車 禍乙節,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資補強,實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即使無瑕疵可 指,仍需補強證據補強,而本案缺乏可與告訴人2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 述,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㈥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訊告訴人陳孟玄到庭證述,惟縱使告 訴人陳孟玄到庭作證所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及告 訴人陳秋魁之歷次證言相符,於本案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檢察 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 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22

CTDM-112-交易-30-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清 王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清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搶越黃燈,橫向車道 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止 線前已發現上述路口往八德南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 ,仍貿然搶越,適有王舒婷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仁雄路時,亦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無上 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車道並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 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王舒婷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清、王舒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事故致被告潘 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 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王舒婷受有右側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 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節,有被告潘永清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王舒婷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潘永清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 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 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 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 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 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 燈」貿然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 行進。經查,被告潘永清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5 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 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騎乘機車沿八德 南路行駛至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黃 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潘永清竟未注意 上開規定,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舒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王舒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被告王舒婷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潘永清之行為所致,被告潘 永清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舒婷受傷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被告王舒婷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法規之 規範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劃分路權歸屬、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交通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注意遵守。 經查,被告王舒婷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王舒婷之駕照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3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路段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被告王舒婷騎乘機車沿八德南路南往北 向行駛,於尚未駛至該路段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即跨越 來車道並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與被告潘永清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 日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 王舒婷就本案事故亦具有過失無訛。又被告潘永清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潘永清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被告潘永清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王舒婷之行為 所致,被告王舒婷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潘永清受傷害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潘永清之過失為「貿然闖紅燈」、被告 王舒婷之過失為「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 貿然左轉」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潘永清騎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僅顯示為黃燈,並非為紅燈號誌,且 被告王舒婷亦有占用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等情 ,業詳於前述,惟此節僅涉被告2人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 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肇事後,警方於未明肇事人時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6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均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輕忽疏縱 ,未能保持警覺,遵照標誌指示駕駛,實有不該;並審酌被 告2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潘永清搶越黃燈、被 告王舒婷占用來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互撞而肇生 本件事故,及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事實,態度尚可,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共識, 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2人其於本案犯行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潘永清於警詢時 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王舒婷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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