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林庭吉所有鑰匙、車輛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
役,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NIKE運動鞋1雙,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美仙,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庭吉、郭秋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7190號卷第18、1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庭吉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秋志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阮氏美仙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徒手
竊取林庭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鑰匙1付,而後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23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停車場內,
以前揭鑰匙竊取本案車輛1部,得手後便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因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黃國書遂另行起意,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商港一路路口旁之停車格
,徒手竊取懸掛於郭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便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因林庭吉察覺失竊報警,經警攔
查被告後,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4月22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3室前,徒手竊取阮氏美仙放置於門外之NIKE運動鞋1雙
(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美仙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吉、阮氏美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庭吉、證人林琮恩、被害人郭秋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阮氏美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攔查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遭警攔查時,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就本案車輛、鑰匙及7067-A8號
車牌部分,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庭吉及被害人郭秋志,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NIKE
運動鞋1雙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我先去案發地
點4樓找朋友,下樓時剛好看到那雙鞋子,我覺得很好看,
就拿走了等語。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案發當日被告先從案發地點4樓家出現,再從4樓搭乘電梯至
3樓,而告訴人阮氏美仙遭竊之NIKE運動鞋放置在3樓走樓上
,被告竊取得手後,即拿著該運動鞋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共26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既
未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即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PCDM-113-審易-419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