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吳庭瑜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王
育秤」帳號,見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在臉書社團「101哩
程買賣.哩程轉讓.哩程交易.航空哩程.升等券交易.酬賓機
票購買」被告之貼文下方留言想了解哩程之購買,隨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8,0
00元出售15萬哩程,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13分
許、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22分許,各匯款30,000元、50,000
元、42,500元,合計122,500元入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
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陳怡
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4至37、38至56頁)
,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2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6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212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