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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500 元、1500元」應更正為「1500元、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 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1號   被   告 黃義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之7             居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5日止,在可供公眾簽賭之「THA娛樂城」APP註 冊會員帳號「LEO77221」後,分別於113年1月27日11時27分 許、113年5月5日18時37分許,各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1 500元、1500元至該賭博APP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APP經 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 ,黃義勝用以下注魔龍傳奇等遊戲。嗣為警於113年8月清查 該賭博APP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THA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資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接續以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 」APP賭博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ULDM-113-虎簡-32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 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 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 額、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 及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歸仁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 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 ,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 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歸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9日及10日,多次上網簽賭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4-10-30

TNDM-113-簡-32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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