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梅珍
相關判決書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 字第961 號、偵字第14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繁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捌玖陸公 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111 年1 月11 日釋放出所」、⒉補充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100ng/mL,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020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繁偉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其 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 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吸食器具1 組,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塊部分驗餘淨重6.4896公克),有該 中心113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1 3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且分別用以包裹及殘留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具 1 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 被 告 曾繁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偉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並於111年2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1時 許,在桃園市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 時,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減弱,經警見其所駕駛之車輛行進 不定為警攔檢盤詰時,經其同意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6.94公克、淨重6.51公克)及吸食 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52-20250319-1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萬里 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時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查澎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靖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靖時無罪。 事 實 一、查澎華前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隱瞞其早已與楊靖時離婚 ,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定居美國之表哥劉萬里佯稱:因 欠錢導致房屋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 欲生,欲向表哥借款還款,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投資的案 件因稅金卡住,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 最慢1週可以還款、之前所借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 ,差5.5萬美金即可繳齊,處理好週一可以全額匯還云云, 致使劉萬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12日、20 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查澎 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內,惟查澎華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30日還款,之後僅與 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寄予劉萬里,以為塘塞。 ㈡又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萬里佯稱:現在遇 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 人口,現在急需新臺幣(以下未寫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 165萬元,處理以前被騙多繳的稅,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 到1360萬元云云,向劉萬里借款165萬元,劉萬里因查澎華 上開借款尚未返還,不相信查澎華前揭說詞,故未匯款給查 澎華,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劉萬里多次催討查澎華還款無 果,之後又無法聯繫查澎華,而楊靖時亦僅於111年11月10 日匯款12萬8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萬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萬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8809號 駁回再議,劉萬里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自字第51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劉萬里據此提起自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查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劉萬里、自訴代理人、被告查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291-3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澎華固對其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而於上開 時間,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 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想 幫楊靖時母親一點忙,而向自訴人借款,否認有詐欺犯行, 我有做錯的地方,正在籌錢,希望能彌補自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查澎華於本院辯稱:因被告楊靖時母親是我婆婆,她90 多歲了,想幫她一點忙才向自訴人借錢,她是113年5、6月 間過世云云,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 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他答 應借我們13萬5千元美金,我們不是以贖回房子及購買靈骨 塔為由向自訴人騙錢;我與楊靖時有辦過離婚手續,我們有 良好互動,這次借錢是因為我婆婆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 ,家裡也需要開支,我看不過去,幫他們的忙才借錢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3-55頁);被 告楊靖時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 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 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不是自訴人所述借款理由, 整個借款過程是查澎華聯絡,我不知情(見偵卷第24-25頁 )。然被告楊靖時早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查澎華離婚, 而被告楊靖時之母親亦在本案借款日前之111年1月23日過世 ,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 有楊靖時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係以其婆婆即楊靖時母親生病為由, 向自訴人借款云云,顯係虛構借款理由。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我,說她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 ,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111年5月12日要我電匯3 萬美金,5月20日跟我說差4萬5千美金,要我趕快電匯給她 ,這都是週四、週五的事情,她說週一一定會還我,到5月2 6日打電話說銀行的錢都準備好,只要我電匯給她,她收到 週一就會給我,結果都沒有還,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房屋,是 用這藉口詐騙,到現在都沒還錢;她已經詐騙我4百多萬元 ,7月7日又說原先她不知道多繳很多冤枉稅,如果我再給她 165萬元,她可以拿回1365萬元,這樣就可以還錢,假設我 不給她,我就會被國稅局查註為不正當報稅人口,會有處罰 ,我想我從沒繳過稅,怎麼會被查稅,這是子虛烏有,她是 以此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0頁),並有被告查澎華 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自訴人電 匯單據(見111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7頁) 、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見偵卷第99-101 頁、本院卷第69-70頁)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7頁)在卷可參。 ㈢觀之卷附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 係以積欠本金32000美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 (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 了,現在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已談好需要繳納稅金4.5 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就好,若未於期限內繳納,有幾倍罰款(11 1年5月20、21日對話紀錄)、你借我的4.5萬美金繳政府的 稅務仍不夠,還差5.5萬美金就可繳期,投資的錢處理好的 話,禮拜一就可以下來,我馬上用美金支票電匯給你,我會 還給你15萬美金,週一全部還清,你放心這是辦稅手續、星 期一美金全額匯還沒問題(111年5月27日對話紀錄)、現在 遇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 稅人口,現在急需165萬元,這件事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 拿到1360萬元,以前被騙多繳的稅,不該付的稅款,那些冤 枉錢這次全部收回來(111年7月7日對話紀錄)等理由,向 自訴人借款,雖兩人對話紀錄內未有自訴人所稱被告查澎華 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為由向其借款之內容,惟上 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查澎華有多次係以語音與自訴人對話 ,並非均以文字與自訴人對話,且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20 日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談及「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是投資 的東西稅金卡住」,可見被告查澎華之前有以房子為理由, 向自訴人借款,所以才會說「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復參 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12日有向自訴人表示「我忍受很多 氣」、「受夠了這種沒意義的人生」、「所以人才會了結一 生」(見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是自訴人上開證述自訴 人係先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 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等事由向其借款,並表示可於下 週一(即111年5月30日)還款,其因而分別匯款3萬美金、4 .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之後被告查澎華又 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等語,均與兩人LINE對話內容相符 ,且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101頁)上 亦記載「丈夫:楊時靖」、「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 一併一次立即全數電匯奉還」,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查澎華確實有對自訴人隱瞞已與被告 楊時靖離婚之事實。 ㈣又被告查澎華未曾有過房屋,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於108年8月2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 予以認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與被告查 澎華間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告查澎華、 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本案向自訴人借款時,無償還借款之能 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58-259頁)。本案借 款除曾以被告楊靖時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還 給自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等所自承( 見本卷第4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可參 (見他卷第41頁)。 ㈤據上可知,被告查澎華在本案借款之前,早已在外積欠債務 而無償還能力,名下亦無房屋,且早於103年間與被告楊靖 時離婚,卻自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2日,編造前開理由向自 訴人借款,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查澎華名下有房屋遭抵押,導 致夫妻感情失和,事情辦好可盡快匯還、投資欠稅款繳納完 畢,款項即可下來,可於111年5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而於 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 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屆期被告查澎華並未清償, 又於111年7月7日佯稱急需165萬元處理事情,處理好這禮拜 可拿到1360萬元以還款云云,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被告 查澎華前開借款均未清償,故未同意再借款等事實,均堪認 定。而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除歸還12萬8千元外,其餘款項 迄未清償,益足證被告查澎華上開借款事由均非事實,其亦 無清償能力甚明。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無詐欺犯行,自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查澎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詐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 ,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自訴人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 案一銀帳戶,折合新臺幣分別為89萬1307元、132萬8026元 、161萬0957元,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 第107頁),是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為383萬290元,而 被告查澎華將其中100萬元幫被告楊靖時還債,為被告2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楊靖時因被告查澎 華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100萬元,被告查澎華本案犯罪所得 剩餘283萬290元。又被告楊靖時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還給 自訴人12萬8千元,已如前述,其中4萬8千元為被告查澎華 所歸還,另8萬元為被告楊靖時所歸還,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28頁),已還款部分於諭知沒收時應 自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以免過苛。是被告查澎華、楊靖 時之犯罪所得各為278萬2290元、92萬元,既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5日,以其等房屋因欠稅 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致夫妻失和、痛不欲生,向自訴人 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至 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查澎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查澎華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5千美金,但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先證稱被告查澎華 自111年5月5日至5月15日,說她房子被政府抵押,現在在外 租房,夫妻天天吵架,她要自殺,希望我幫她,所以我於11 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 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查澎華111年5月4日、5日LINE對話紀錄 後,改稱:原先她說她很困難,希望我借她4千美金、5千美 金,我想這麼多年沒見,就開2張支票借錢給她,但她說支 票無法領,所以5月5日我匯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 87-288頁),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331 頁)及自訴人於111年4月22日、4月27日寄給自訴人之兩封 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既然被告查澎華係以生 活困難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自無遭詐騙而匯錢之情形,故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自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澎華上開自111年5月5日至5月26日及 111年7月7日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與被告楊 靖時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楊靖時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靖時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詞、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自訴人電匯單據、被告2人簽立之借據、美國銀行開 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靖時固承認本案2張借據係其與被告查澎華所簽 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本 案係被告查澎華自己跟自訴人借款,其係借款後才知道等語 ,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向自訴人借款時,被 告楊靖時全然不知,係事後被告查澎華無法如期還款,為表 誠意,而請被告楊靖時共同出具借據,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被告楊靖時,可知被告楊靖時未參 與其中,不能以自訴人無法自被告查澎華處取得償還款項, 而將被告楊靖時視為共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靖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與被告查澎華一起 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其於警詢時雖稱:因家庭關係(撫 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 以查澎華有於5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我們向劉萬 里借錢,我們沒有詐騙劉萬里等語,然亦稱:整個借貸過程 查澎華聯繫,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被 告查澎華於警詢所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及家 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稱:被告楊靖時沒有要求我去借錢,是我看不過 去,楊靖時母親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 可參。是本案確實係被告查澎華自己向自訴人借款,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被告楊靖時係共同借款或對借款乙事知 情。 ㈡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2張(見本院審自 卷第69、70頁),第1張借據無簽立借據日期之記載,然其 上記載自訴人共電匯4次,可見被告楊靖時係在自訴人已電 匯本案4次借款金額後,始簽立該借據;第2張借款簽立日期 為111年7月31日,亦係在自訴人最後1次電匯款項之後,故 只能證明被告楊靖時在事後與被告查澎華簽立借款予自訴人 ,但無從證明被告查澎華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被告楊靖時有 參與並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前開詐術向自訴人行騙。 ㈢被告查澎華雖於本院供稱:我與自訴人為至親,借款都是我 在講,楊靖時在旁邊;惟又稱:他在外面,他只是聽,這件 事跟他無關(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楊靖時否認被告查 澎華借款時其在旁聽聞,而該次開庭時被告查澎華所述反反 覆覆,或稱楊靖時為其表哥,或稱其只有1個表哥劉萬里, 或稱楊靖時與劉萬里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57頁),故難以 被告查澎華上開供述認定其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 在旁耳聞且知情。另自訴人所提其於111年5月9日與被告查 澎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查澎華有說「靖時在旁邊」、「吃一 點東西」(見本院卷第345頁),惟由自訴人所提被告查澎 華向其借款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可知被告 查澎華於該日並未向自訴人借款,故難憑該日被告查澎華與 自訴人對話時,楊靖時在旁,逕推論本案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在場。 ㈣至其餘自訴人電匯單據、美國銀行開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 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 證明自訴人有電匯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美國銀行開立詐欺 被害人證明予自訴人、自訴人有委任律師向被告楊靖時催款 及被告楊靖時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楊靖 時有與被告查澎華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靖 時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自-5-20241210-2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PIT PITRIYANI(中文姓名:比比) 在臺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5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IPIT PITRIYANI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提供 他人使用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PIPIT PITRIYANI (中文姓名:比 比)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實行,其中修正前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條 文內容均相同,僅條次改列,尚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條 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綜觀上開修正增列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其規定較嚴格,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提供他人 使用帳戶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告自述在印尼專科畢業、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在印尼工廠工作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 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 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9696號卷第15頁),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及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立2370號卷第23至25頁),其雖因本案提供他人使用帳戶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犯後坦承 ,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 其跨海擔任移工入臺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 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6號 被 告 PIPIT PITRIYANI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PIT PITRIYANI(中文姓名:比比,下稱比比)知悉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為圖出售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便利商店門 口,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辛○○、丙○○、丁○○、戊○○、 己○○、甲○○及庚○○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 即遭轉出。嗣辛○○、丙○○、丁○○、戊○○、己○○、甲○○及庚○○ 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丁○○、戊○○、己○○、甲○○及庚○○告訴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比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有於113年2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便利商店以1萬元代價賣給他人之事實。 ㈡仲介有向伊宣導過帳戶不能買賣;但因為印尼家裡需要錢,所以就出售了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辛○○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戊○○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八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庚○○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九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辛○○等7人有匯款上述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 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會被拿去做非法 使用等語。經查:觀諸被告一開始在對話紀錄中,係表示「 可否用護照借款」,對方告知「我只接受ATM卡」乙節,有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供陳 係因亟需用錢才會出售本案帳戶提款卡乙事,應屬實在;再 觀諸被告詢問對方「為何會收到警察通知信?」「我的資料 是不是拿去詐騙了」等語,均未獲回應乙事,有上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則可認被告直至收到警方通知, 方意識到有詐騙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謀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末報告 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辛○○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 匯款共3萬元 2 丙○○ 假投資 113年1月19、21日 匯款共9萬3220元 3 丁○○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 匯款5萬元 4 戊○○ 假投資 113年1月20、22日 匯款3萬元 5 己○○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 匯款3萬元 6 甲○○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匯款共8萬元 7 庚○○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匯款3萬元
2024-10-30
SLDM-113-簡-18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