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自-5-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萬里 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時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查澎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靖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靖時無罪。   事 實 一、查澎華前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隱瞞其早已與楊靖時離婚 ,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定居美國之表哥劉萬里佯稱:因欠錢導致房屋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欲生,欲向表哥借款還款,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最慢1週可以還款、之前所借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差5.5萬美金即可繳齊,處理好週一可以全額匯還云云,致使劉萬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查澎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惟查澎華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30日還款,之後僅與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寄予劉萬里,以為塘塞。  ㈡又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萬里佯稱:現在遇 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人口,現在急需新臺幣(以下未寫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165萬元,處理以前被騙多繳的稅,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到1360萬元云云,向劉萬里借款165萬元,劉萬里因查澎華上開借款尚未返還,不相信查澎華前揭說詞,故未匯款給查澎華,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劉萬里多次催討查澎華還款無果,之後又無法聯繫查澎華,而楊靖時亦僅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萬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萬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8809號駁回再議,劉萬里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1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劉萬里據此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查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劉萬里、自訴代理人、被告查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291-3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澎華固對其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而於上開 時間,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想幫楊靖時母親一點忙,而向自訴人借款,否認有詐欺犯行,我有做錯的地方,正在籌錢,希望能彌補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查澎華於本院辯稱:因被告楊靖時母親是我婆婆,她90 多歲了,想幫她一點忙才向自訴人借錢,她是113年5、6月間過世云云,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他答應借我們13萬5千元美金,我們不是以贖回房子及購買靈骨塔為由向自訴人騙錢;我與楊靖時有辦過離婚手續,我們有良好互動,這次借錢是因為我婆婆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家裡也需要開支,我看不過去,幫他們的忙才借錢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3-55頁);被告楊靖時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不是自訴人所述借款理由,整個借款過程是查澎華聯絡,我不知情(見偵卷第24-25頁)。然被告楊靖時早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查澎華離婚,而被告楊靖時之母親亦在本案借款日前之111年1月23日過世,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楊靖時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係以其婆婆即楊靖時母親生病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云云,顯係虛構借款理由。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我,說她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111年5月12日要我電匯3萬美金,5月20日跟我說差4萬5千美金,要我趕快電匯給她,這都是週四、週五的事情,她說週一一定會還我,到5月26日打電話說銀行的錢都準備好,只要我電匯給她,她收到週一就會給我,結果都沒有還,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房屋,是用這藉口詐騙,到現在都沒還錢;她已經詐騙我4百多萬元,7月7日又說原先她不知道多繳很多冤枉稅,如果我再給她165萬元,她可以拿回1365萬元,這樣就可以還錢,假設我不給她,我就會被國稅局查註為不正當報稅人口,會有處罰,我想我從沒繳過稅,怎麼會被查稅,這是子虛烏有,她是以此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0頁),並有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自訴人電匯單據(見111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7頁)、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見偵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69-70頁)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參。  ㈢觀之卷附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 係以積欠本金32000美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了,現在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已談好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你,一個禮拜時間就好,若未於期限內繳納,有幾倍罰款(111年5月20、21日對話紀錄)、你借我的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還差5.5萬美金就可繳期,投資的錢處理好的話,禮拜一就可以下來,我馬上用美金支票電匯給你,我會還給你15萬美金,週一全部還清,你放心這是辦稅手續、星期一美金全額匯還沒問題(111年5月27日對話紀錄)、現在遇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人口,現在急需165萬元,這件事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到1360萬元,以前被騙多繳的稅,不該付的稅款,那些冤枉錢這次全部收回來(111年7月7日對話紀錄)等理由,向自訴人借款,雖兩人對話紀錄內未有自訴人所稱被告查澎華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為由向其借款之內容,惟上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查澎華有多次係以語音與自訴人對話,並非均以文字與自訴人對話,且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20日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談及「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是投資的東西稅金卡住」,可見被告查澎華之前有以房子為理由,向自訴人借款,所以才會說「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復參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12日有向自訴人表示「我忍受很多氣」、「受夠了這種沒意義的人生」、「所以人才會了結一生」(見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是自訴人上開證述自訴人係先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等事由向其借款,並表示可於下週一(即111年5月30日)還款,其因而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之後被告查澎華又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等語,均與兩人LINE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101頁)上亦記載「丈夫:楊時靖」、「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一併一次立即全數電匯奉還」,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查澎華確實有對自訴人隱瞞已與被告楊時靖離婚之事實。  ㈣又被告查澎華未曾有過房屋,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於108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予以認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與被告查澎華間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告查澎華、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本案向自訴人借款時,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58-259頁)。本案借款除曾以被告楊靖時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還給自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等所自承(見本卷第4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可參(見他卷第41頁)。  ㈤據上可知,被告查澎華在本案借款之前,早已在外積欠債務 而無償還能力,名下亦無房屋,且早於103年間與被告楊靖時離婚,卻自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2日,編造前開理由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查澎華名下有房屋遭抵押,導致夫妻感情失和,事情辦好可盡快匯還、投資欠稅款繳納完畢,款項即可下來,可於111年5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而於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屆期被告查澎華並未清償,又於111年7月7日佯稱急需165萬元處理事情,處理好這禮拜可拿到1360萬元以還款云云,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被告查澎華前開借款均未清償,故未同意再借款等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除歸還12萬8千元外,其餘款項迄未清償,益足證被告查澎華上開借款事由均非事實,其亦無清償能力甚明。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無詐欺犯行,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查澎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詐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自訴人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 案一銀帳戶,折合新臺幣分別為89萬1307元、132萬8026元、161萬0957元,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為383萬290元,而被告查澎華將其中100萬元幫被告楊靖時還債,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楊靖時因被告查澎華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100萬元,被告查澎華本案犯罪所得剩餘283萬290元。又被告楊靖時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還給自訴人12萬8千元,已如前述,其中4萬8千元為被告查澎華所歸還,另8萬元為被告楊靖時所歸還,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28頁),已還款部分於諭知沒收時應自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以免過苛。是被告查澎華、楊靖時之犯罪所得各為278萬2290元、92萬元,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5日,以其等房屋因欠稅 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致夫妻失和、痛不欲生,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查澎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查澎華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5千美金,但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先證稱被告查澎華自111年5月5日至5月15日,說她房子被政府抵押,現在在外租房,夫妻天天吵架,她要自殺,希望我幫她,所以我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查澎華111年5月4日、5日LINE對話紀錄後,改稱:原先她說她很困難,希望我借她4千美金、5千美金,我想這麼多年沒見,就開2張支票借錢給她,但她說支票無法領,所以5月5日我匯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331頁)及自訴人於111年4月22日、4月27日寄給自訴人之兩封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既然被告查澎華係以生活困難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自無遭詐騙而匯錢之情形,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澎華上開自111年5月5日至5月26日及 111年7月7日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與被告楊靖時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楊靖時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靖時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詞、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電匯單據、被告2人簽立之借據、美國銀行開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靖時固承認本案2張借據係其與被告查澎華所簽 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本案係被告查澎華自己跟自訴人借款,其係借款後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全然不知,係事後被告查澎華無法如期還款,為表誠意,而請被告楊靖時共同出具借據,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被告楊靖時,可知被告楊靖時未參與其中,不能以自訴人無法自被告查澎華處取得償還款項,而將被告楊靖時視為共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靖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與被告查澎華一起 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其於警詢時雖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我們向劉萬里借錢,我們沒有詐騙劉萬里等語,然亦稱:整個借貸過程查澎華聯繫,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被告查澎華於警詢所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被告楊靖時沒有要求我去借錢,是我看不過去,楊靖時母親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是本案確實係被告查澎華自己向自訴人借款,且上開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被告楊靖時係共同借款或對借款乙事知情。  ㈡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2張(見本院審自 卷第69、70頁),第1張借據無簽立借據日期之記載,然其上記載自訴人共電匯4次,可見被告楊靖時係在自訴人已電匯本案4次借款金額後,始簽立該借據;第2張借款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31日,亦係在自訴人最後1次電匯款項之後,故只能證明被告楊靖時在事後與被告查澎華簽立借款予自訴人,但無從證明被告查澎華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被告楊靖時有參與並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前開詐術向自訴人行騙。  ㈢被告查澎華雖於本院供稱:我與自訴人為至親,借款都是我 在講,楊靖時在旁邊;惟又稱:他在外面,他只是聽,這件事跟他無關(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楊靖時否認被告查澎華借款時其在旁聽聞,而該次開庭時被告查澎華所述反反覆覆,或稱楊靖時為其表哥,或稱其只有1個表哥劉萬里,或稱楊靖時與劉萬里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57頁),故難以被告查澎華上開供述認定其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在旁耳聞且知情。另自訴人所提其於111年5月9日與被告查澎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查澎華有說「靖時在旁邊」、「吃一點東西」(見本院卷第345頁),惟由自訴人所提被告查澎華向其借款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可知被告查澎華於該日並未向自訴人借款,故難憑該日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對話時,楊靖時在旁,逕推論本案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在場。  ㈣至其餘自訴人電匯單據、美國銀行開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 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電匯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美國銀行開立詐欺被害人證明予自訴人、自訴人有委任律師向被告楊靖時催款及被告楊靖時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楊靖時有與被告查澎華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靖時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