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育民
相關判決書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秋雄 被 告 汪哲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附民-3-20250331-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 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判,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 兒童節及清明節連假),致本院無法如期宣判,而有延展宣 判期日之必要,裁定延展本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4-金訴-42-20250312-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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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偵1卷第21-35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37-4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8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661 2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資料、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4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51-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卷第67頁)、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6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卷第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1卷 第7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1卷第95-10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4-90)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鄧靖樺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附民-378-20250225-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水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 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告訴人陳 人青;⑷被告自陳因車禍被救護車送至竹山醫院,出院後欲 返回集集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⑸ 告訴人稱本案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⑹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黃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水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29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竹 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見陳人青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再於不詳時 間,將之棄置在集山路1段1637號全家超商旁。嗣經陳人青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全家超商旁尋獲該部腳 踏車(業已發還陳人青)。 二、案經陳人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腳踏 車騎乘至前開全家超商旁之後,即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棄置於 該處,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自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逾1公 里以外之處所(有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附卷可參),而 自行前往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情 形顯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使用竊盜等語,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原簡-23-20250123-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0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 偵字第8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林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柏凱、林士凱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 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林士凱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介紹自稱「代辦貸款專員」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邱柏凱結識,邱柏凱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某時 ,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申設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遠銀受託現代財富 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邱柏凱作 為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會員交易虛擬 貨幣入金匯款之帳戶,下稱遠銀甲帳戶、遠銀乙帳戶),再由邱 柏凱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樓下,將其所 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林士凱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邱柏凱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 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 遠銀甲、乙帳戶,再以邱柏凱之MaiCoin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代辦貸 款專員」之人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指示邱柏凱自其合庫帳戶 提款,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邱柏凱竟 提升犯意,與自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等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自其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旁,將該26萬元轉交該自稱「專員」之人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邱柏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邱柏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一卷第13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院一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碧芬、林月蓉、鄒鵬、林麗玉、洪瑋晟、謝 琬琳、林宥暄、謝良遠、莊志誠、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李宜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 3頁、警二卷第1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3、25至26頁、第11 3至115頁、偵三卷第17至26頁、偵四卷第50至52頁、第97至 101頁、第143至152頁、第163至168頁、第239至242頁、第3 43至345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112年10月30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157號函暨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臨櫃提款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203號函暨被告所有M aiCoin平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龜 山字第1120001824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 四卷第33至36頁、第263至271頁、第273至297頁、第363至3 67頁、第369至381頁、第385頁、偵六卷第35至39頁、第103 至11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士凱雖辯稱:從頭到尾我就只有介紹代辦貸款讓邱柏 凱跟張瑋昇認識,但是簿子不是我收的,還有第三人云云( 見院一卷第313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柏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於112年5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四樓樓下交付給林士凱;我當時 交給林士凱的東西有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合作金庫存摺、 提款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張瑋昇有在場等語 (見院一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於偵訊中證稱:邱柏 凱有於112年5月間將存摺交給林士凱(見偵二卷第114頁)等 語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385頁)。足 認被告邱柏凱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等物與被告 林士凱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士凱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士凱所辯,顯難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應有上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邱柏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係以被告邱柏凱 基於正犯之犯意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自己帳戶(見 院一卷第150頁)、被告邱柏凱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林 士凱轉交作為論據。然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否認以正犯之 意為之,而被告邱柏凱依指示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被告 邱柏凱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士凱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述, 且卷內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2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2人 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 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 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 會。 ㈤被告邱柏凱與「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士凱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幫助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柏凱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 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490號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均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 獲取金錢報酬,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柏凱爾後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 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等交付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 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 ,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邱柏凱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邱柏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 件。然本院認為,被告邱柏凱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 ,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加入「代辦貸款專員」、「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因認被告林士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士凱向被告邱柏凱收取 合庫帳戶,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已如上 述,惟卷內並無被告林士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林士凱就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 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凱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林士凱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士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士凱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轉匯或由被告邱柏凱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景仁、洪英丰、劉威宏、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轉匯 時間 提款/轉匯 金額 1 張碧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0時31分許 15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47分許 149萬7015元 2 方月蓉(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1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6日 11時50分許 21萬2015元 112年5月16日 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3 鄒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05萬7000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8萬8015元 4 林麗玉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2時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5 林宥暄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25分許 60萬15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6 洪瑋晟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7 謝良遠 (提告) 誆稱註冊「RG富遊」娛樂城,投入資金並將帳號提供公司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8 謝琬琳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9日 12時44分許 6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9日 12時53分許 60萬7515元 9 李宜樺(未提告) 誆稱投資理財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1分許 13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9日 14時25分許 15萬15元 10 莊志誠 (提告) 誆稱投資買賣外匯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未轉匯,由被告邱柏凱提領現金 112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 2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張碧芬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林月蓉 ⒈告訴人林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金分行臨時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鄒鵬 ⒈告訴人鄒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林麗玉 ⒈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洪瑋晟 ⒈告訴人洪瑋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宜樺 ⒈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立即/預約匯款畫面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謝琬琳 ⒈告訴人謝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林宥暄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謝良遠 ⒈告訴人謝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 莊志誠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31
NTDM-113-金訴-135-20241231-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0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 偵字第8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林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柏凱、林士凱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 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林士凱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介紹自稱「代辦貸款專員」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邱柏凱結識,邱柏凱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某時 ,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申設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遠銀受託現代財富 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邱柏凱作 為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會員交易虛擬 貨幣入金匯款之帳戶,下稱遠銀甲帳戶、遠銀乙帳戶),再由邱 柏凱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樓下,將其所 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林士凱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邱柏凱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 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 遠銀甲、乙帳戶,再以邱柏凱之MaiCoin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代辦貸 款專員」之人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指示邱柏凱自其合庫帳戶 提款,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邱柏凱竟 提升犯意,與自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等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自其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旁,將該26萬元轉交該自稱「專員」之人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邱柏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邱柏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一卷第13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院一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碧芬、林月蓉、鄒鵬、林麗玉、洪瑋晟、謝 琬琳、林宥暄、謝良遠、莊志誠、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李宜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 3頁、警二卷第1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3、25至26頁、第11 3至115頁、偵三卷第17至26頁、偵四卷第50至52頁、第97至 101頁、第143至152頁、第163至168頁、第239至242頁、第3 43至345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112年10月30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157號函暨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臨櫃提款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203號函暨被告所有M aiCoin平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龜 山字第1120001824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 四卷第33至36頁、第263至271頁、第273至297頁、第363至3 67頁、第369至381頁、第385頁、偵六卷第35至39頁、第103 至11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士凱雖辯稱:從頭到尾我就只有介紹代辦貸款讓邱柏 凱跟張瑋昇認識,但是簿子不是我收的,還有第三人云云( 見院一卷第313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柏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於112年5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四樓樓下交付給林士凱;我當時 交給林士凱的東西有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合作金庫存摺、 提款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張瑋昇有在場等語 (見院一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於偵訊中證稱:邱柏 凱有於112年5月間將存摺交給林士凱(見偵二卷第114頁)等 語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385頁)。足 認被告邱柏凱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等物與被告 林士凱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士凱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士凱所辯,顯難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應有上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邱柏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係以被告邱柏凱 基於正犯之犯意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自己帳戶(見 院一卷第150頁)、被告邱柏凱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林 士凱轉交作為論據。然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否認以正犯之 意為之,而被告邱柏凱依指示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被告 邱柏凱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士凱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述, 且卷內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2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2人 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 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 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 會。 ㈤被告邱柏凱與「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士凱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幫助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柏凱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 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490號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均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 獲取金錢報酬,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柏凱爾後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 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等交付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 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 ,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邱柏凱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邱柏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 件。然本院認為,被告邱柏凱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 ,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加入「代辦貸款專員」、「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因認被告林士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士凱向被告邱柏凱收取 合庫帳戶,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已如上 述,惟卷內並無被告林士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林士凱就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 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凱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林士凱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士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士凱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轉匯或由被告邱柏凱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景仁、洪英丰、劉威宏、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轉匯 時間 提款/轉匯 金額 1 張碧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0時31分許 15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47分許 149萬7015元 2 方月蓉(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1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6日 11時50分許 21萬2015元 112年5月16日 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3 鄒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05萬7000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8萬8015元 4 林麗玉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2時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5 林宥暄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25分許 60萬15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6 洪瑋晟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7 謝良遠 (提告) 誆稱註冊「RG富遊」娛樂城,投入資金並將帳號提供公司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8 謝琬琳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9日 12時44分許 6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9日 12時53分許 60萬7515元 9 李宜樺(未提告) 誆稱投資理財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1分許 13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9日 14時25分許 15萬15元 10 莊志誠 (提告) 誆稱投資買賣外匯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未轉匯,由被告邱柏凱提領現金 112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 2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張碧芬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林月蓉 ⒈告訴人林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金分行臨時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鄒鵬 ⒈告訴人鄒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林麗玉 ⒈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洪瑋晟 ⒈告訴人洪瑋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宜樺 ⒈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立即/預約匯款畫面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謝琬琳 ⒈告訴人謝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林宥暄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謝良遠 ⒈告訴人謝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 莊志誠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31
NTDM-113-金訴-192-20241231-1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宥暄 被 告 邱柏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248-20241231-1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張嘉仁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377-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之記載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告訴人蔡婉玲、徐喬貞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調解,故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 5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1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2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112年間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 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7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陳俊傑郵局帳戶 、臺企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蔡婉玲、徐喬貞,致蔡婉玲、徐喬貞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婉玲、徐喬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金融卡因為沒有很常用,不知道遺失在哪裡,遺失可能已經快10年了,因為想說沒有在用就沒有去掛失補辦,且金融卡背面有寫我的生日,也就是卡片密碼,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喬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金 融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金融卡密碼連同金融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金融卡之 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寫 在紙上與金融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金融卡遺失時,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詐騙後轉帳至 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郵 局帳戶、臺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 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 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交付他 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罪 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婉玲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6時15分許 2萬12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分許 4萬9,04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4分許 3萬2,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26分許 4萬123元 郵局帳戶 2 徐喬貞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5時56分許 9萬9,123元 臺企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1分許 8,088元 郵局帳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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