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商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4號
原 告 何沛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吳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商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告已給付完畢,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商品後,被告卻要
求留置費用,迄未給付商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先後簽訂三張訂購單,訂購
單上已明確約定賣方依約定時間地點送貨,如未獲受領則買
方應自購買日30日內另行確認送貨時間地點,如逾期則賣方
得要求買方給付產品保管費,自訂購日超過30天後以每日30
元寄庫費計算(下稱系爭約款),而原告訂貨後始終未聯繫
約定送貨時間,經被告於110年5至8月期間多次聯繫原告,
原告僅回覆暫緩收貨,最後原告於111年3月通知被告可於5
月收貨,但後續被告再聯絡原告未果,故依系爭約款,原告
應先給付被告保管費(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共127470元,
下稱系爭保管費);又系爭商品價值共109570元,被告以系
爭保管費債權與原告之商品價值互相抵銷後,尚得請求原告
給付17900元,被告無須再交付商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向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且已給付價金等事實,有訂購單可稽(本院卷
第65至6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原
告既已給付價金,其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自非無據。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為其要件,且倘若雙務契約中互負之債務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經查,被告所辯原
告應給付保管費乙節,雖與卷內訂購單所載系爭約款相符,
但在兩造就系爭商品的買賣關係中,互為對價的是「交付商
品」與「給付價金」的義務,而保管費是基於系爭約款及原
告遲未受領事實而來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交付商品的請
求權並非互為對價,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保管費,
就拒絕交付系爭商品。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有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才
能互相抵銷。本件原告是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而被告是
要求原告給付系爭保管費,兩者給付種類不同,自無從抵銷
。被告辯稱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7900元,其無庸給付原告
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附帶請求原告支付17900元,扣抵之後系爭商品歸被告
所有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反訴之意,且其所述尚待釐清為具
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所謂「系爭商品歸被告所有」是
要確認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或是確認被告對系爭商品
有所有權?),難認已提起反訴,但被告仍得於釐清事實及
法律關係後,另對原告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物品 1 FG-8500棕色摩方椅 2 FG-908愛沙發-玫瑰粉 3 FAP-410空氣清淨風扇機-白色
CDEV-113-橋簡-80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