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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4號 原 告 何沛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吳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商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商品後,被告卻要求留置費用,迄未給付商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先後簽訂三張訂購單,訂購 單上已明確約定賣方依約定時間地點送貨,如未獲受領則買方應自購買日30日內另行確認送貨時間地點,如逾期則賣方得要求買方給付產品保管費,自訂購日超過30天後以每日30元寄庫費計算(下稱系爭約款),而原告訂貨後始終未聯繫約定送貨時間,經被告於110年5至8月期間多次聯繫原告,原告僅回覆暫緩收貨,最後原告於111年3月通知被告可於5月收貨,但後續被告再聯絡原告未果,故依系爭約款,原告應先給付被告保管費(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共127470元,下稱系爭保管費);又系爭商品價值共109570元,被告以系爭保管費債權與原告之商品價值互相抵銷後,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7900元,被告無須再交付商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且已給付價金等事實,有訂購單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其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自非無據。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其要件,且倘若雙務契約中互負之債務並無對價關係,亦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經查,被告所辯原告應給付保管費乙節,雖與卷內訂購單所載系爭約款相符,但在兩造就系爭商品的買賣關係中,互為對價的是「交付商品」與「給付價金」的義務,而保管費是基於系爭約款及原告遲未受領事實而來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交付商品的請求權並非互為對價,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保管費,就拒絕交付系爭商品。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有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才能互相抵銷。本件原告是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而被告是要求原告給付系爭保管費,兩者給付種類不同,自無從抵銷。被告辯稱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7900元,其無庸給付原告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附帶請求原告支付17900元,扣抵之後系爭商品歸被告所有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反訴之意,且其所述尚待釐清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所謂「系爭商品歸被告所有」是要確認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或是確認被告對系爭商品有所有權?),難認已提起反訴,但被告仍得於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後,另對原告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物品 1 FG-8500棕色摩方椅 2 FG-908愛沙發-玫瑰粉 3 FAP-410空氣清淨風扇機-白色